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浚碩
徐鈺捷 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徐斐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追加原告 徐汶琪 追加原告 徐旻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徐汶琪、徐旻萱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繼承及回復共有物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被繼承人 徐憲章 所遺之系爭股份為遺產,屬全體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因徐汶琪、徐旻萱為被告之妹,不願與原告一起起訴,爰聲請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徐汶琪、徐旻萱為原告共同起訴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徐汶琪、徐旻萱就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已於民國103年1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其徐旻萱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2月27日到庭表示不可能擔任原告,整個過程均不清楚等語,是原告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