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甘彩霞 被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故該條項所稱之「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之訴,經查兩造婚後係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婚後係以「新北市汐止區」為兩造住所地。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依其起訴狀所載於98年12月20日前,被告自兩造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失蹤,至今仍未尋獲,而後以惡意遺棄及生死不明為由請求本件離婚,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新北市汐止區。綜上,本件兩造婚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等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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