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告 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97年4月24日在台中市○○區○○○街與文山五街口,與訴外人 劉淇瑋 騎乘M2Q-83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淇瑋受有重傷。案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無領有駕駛執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追償事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負給付之責。請求權
人劉淇瑋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原告已依法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383元、交通費1萬2,480元、看護費3萬元、第一級殘廢給付150萬元,合計169萬6,863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6,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肇於訴外人劉淇瑋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求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
⑴事故發生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
A車(即系爭汽車)與B車(即系爭機車)均為直行車,若兩車同時到達路口時,A車為左方車應先禮讓B車通行;惟依據鑑定報告㈢碰撞地點與過程推定結果,A車先到達路口時,B車尚距離路口約10餘公尺遠。此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則有適用之疑義。
⑵本案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鑑定報告㈢碰撞地
點與過程推定結果,並未減速慢行,又因其輪胎胎紋已磨平及緊急煞車失控而倒地滑行與A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⑶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無照駕駛A車。
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
㈢訴外人劉淇瑋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受有重傷,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劉淇瑋共169萬6,863元(包含醫療費用15萬4,383元、交通費1萬2,480元、看護費3萬元、第一級殘廢給付150萬元。),並有匯款資料2份、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看護費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被保險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無照駕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給付保險金予劉淇瑋後,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劉淇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乃為衡平強制險所
具社會保險之功能,故於例外狀況下(例如被保險人酒醉、吸食毒品、從事犯罪行為、無照駕駛等)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侵權行為以平衡保險人之權益,是賦予保險人於例外狀況下得行使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惟被保險人所負賠償義務,仍不得大於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填補損害義務,否則非但社會保險分擔加害人賠償義務之立法美意盡失,反而失公平原則而額外課予被保險人原無之義務,是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前提,仍限於加害人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內,此由前述修正後現行條文已將「求償」(修正前27條)更改為「代位」可明。準此,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具故意、過失之不法,且該有責行為,與劉淇瑋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承前述,系爭車禍發生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道,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左方車)與訴外人劉淇瑋所騎乘系爭機車(右方車)均為直行車,車禍發生前系爭汽車已先達路口(斯時系爭機車尚距離路口約10餘公尺遠)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詳其中「碰撞地點與過程之推定」為佐。準此,本件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先到達路口之系爭汽車(左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而無庸停讓尚未到達路口系爭機車先行。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道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加以,依同前鑑定報告中「鑑定事故發生原因分析結果」,認由現場遺留跡證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肇於訴外人劉淇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但並未減速慢行,又因其輪胎胎紋已磨平及緊急煞車失控而倒地滑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肇於訴外人劉淇瑋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駕駛失控所致。
㈣至鑑定結果,雖併認「被告無照駕駛,亦應負30%至40%肇事
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雖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惟其過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承前述,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謂訴外人劉淇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訴外人劉淇瑋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其對被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6,8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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