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謝國允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之如下所述被告辦理其無摺存款誤存他帳戶乙事相同,揆之首揭規定,與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於防杜人頭帳戶範本之規定,對申請開戶者嚴格把關,而受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 劉佳良 之幽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開戶,此致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人士得以此帳戶詐騙原告,且原告因此受詐騙而於民國98年2月23、24、25日先後至被告處辦理無摺存款,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75萬元、294,000元、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於無摺存款單上所填戶名「 劉桂良 」與該帳戶名義人「劉佳良」並不相符,而被告經辦行員竟疏未發現,仍將上列三筆款項無摺存入,使原告之系爭款項錯誤存入至非原告所欲存入之系爭帳戶中,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無償委任之關係,依原告於存款憑條上所填寫之單位別、科目、編號等資料為原告辦理存款業務,而被告辦理無摺存款業務時,因存款人不需提出存摺致無法核對存款人於無摺存款憑條上所填寫之帳號、戶名與實際帳號、戶名是否一致,故已另於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注意事項中提醒存款人注意核對帳號及戶名,又為使存款人及時確認存入款項及帳戶,被告於2月23日、24日及25日完成上開無摺存入手續後,已將原告填寫之存款憑條第二聯列印相關資料後交由原告收執,惟原告於檢視後均未要求更改,或於嗣後二次之存款指示中為不同表示,可認其就款項已存入其所指示之帳號並無異議,是被告辦理本件存款事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被告聯行烏日分行核准訴外人劉佳良開立存款帳戶,僅係單純開立帳戶之行為,依社會經驗非必然發生詐騙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2月23、24、25日先後至被告辦理無摺存款,分
別存入75萬元、294,000元、30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劉佳良」,惟原告於存款憑條上係填寫「劉桂良」。
㈢訴外人劉佳良所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存款憑條上以存款人應行注意事項標明:「本行係依據
存款人填寫之單位別、科目、編號等資料,將金額直接由電腦輸入,請仔細和對帳號與戶名是否相符,如因誤填,致存入非戶名所屬帳戶時,概由存款人自行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其聯行烏日分行核准訴外人劉佳良開戶之行為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帳戶乃係於被告總公司之另一分行烏日分行所開戶,此有該行99年3月9日99烏日字第0990000226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帳戶之開戶既屬被告總公司之另一分公司烏日分行之業務範圍,被告就此非其業務範圍之無關事項應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認此與系爭事件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是否疏未核對原告於存款憑條上所寫之戶名「劉桂良」
與系爭帳號名義人「劉佳良」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存款憑條上業以存款人應行注意事項標明:「本行係
依據存款人填寫之單位別、科目、編號等資料,將金額直接由電腦輸入,請仔細核對帳號與戶名是否相符,如因誤填,致存入非戶名所屬帳戶時,概由存款人自行負責」已如前述,此足見被告無摺存入之存款憑條雖要求存款戶就戶名及帳號均需填入,惟因其係以帳號為依據存入款項,並於無摺存入之存款憑條明確標明,此於存款者為該存款憑條填載時即應視為得其等同意而成為受託辦理無摺存入之契約內容,則原告業已於無摺存入之存款憑條上填載相關事項辦理存入,其顯已同意被告所標明之注意事項內容,被告嗣並依約而以原告存款憑條上載帳號存入,則被告並無將原告款項誤存非其指定之帳號,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於處理原告委任無摺存入之事務上具有過失,亦無致原告受有誤存款項至他帳戶之損害。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核對戶名與帳戶是否相符之責,且此習
慣已成為民法第1條之法源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金融機構於戶名與帳戶均核對相符方得辦理無摺存入已成為多年慣行之事實,且無摺存入之存款方式為存款者無須攜帶存摺,而被告辦理無摺存入時,其鍵入存款者所填帳號及金額後即已完成存入手續,於存入前並無法事先得知鍵入帳號之戶名而核對實際戶名與存款者所填是否相符,亦據被告提出業務手冊及鍵機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被告顯無可能於存入前核對該帳號及戶名是否均與原告所填者相符,至原告固主張他金融機構均得事先核對云云,惟其就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業已同意被告以帳號為依據存入乙節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並不可採。⒊況原告固主張係欲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桂
良」之帳戶云云,惟其雖於存款憑條上載明欲將系爭款項存入上開帳號、戶名之帳戶中,然原告係因受詐騙而欲存入系爭款項至詐騙者所指定之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衡情若原告誤將款項存入非詐騙者所指定之帳戶,詐騙者為獲取詐騙利益應會有所更正,則由原告連續3日均依詐騙者之指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中乙情,足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者所指示之帳戶,亦即為原告本所欲存入之帳戶,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非其所欲存入之帳戶云云尚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
號帳戶中,其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於處理原告委任無摺存入之事務上具有過失,且系爭帳戶確係原告依詐騙者指定而所欲存入之帳戶,其自無受有因被告將系爭款項誤存他帳戶之損害,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係在被告聯行烏日分行所開戶,此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而系爭款項係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號的帳戶中,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於處理原告委任無摺存入之事務上具有過失,原告亦無因該存入而受有將款項誤存他帳戶之損害,其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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