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以分120期,利率7.5%,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8,880元之方式,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所餘金額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遂履行至96年2月毀諾。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協立,且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2,931,378元之債務,雖曾與附表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前置協商退件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第187頁至193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漢隍量子高科有線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0,00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查明屬實,並有該公司99年
4月14日99漢隍字第041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本身必要生活費用除房貸費用外,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88元、保險費1,501元、稅賦355元、水電瓦斯費1,541元、管理費1,174元等共計9,859元(本院卷第7頁),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參酌標準,始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59元,未逾上開範圍,堪予採信。
㈡另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 李芳瑜 、 陳姿晴 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各為6,500元,而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分別有聲請人之原配偶 李炳昌 、前配偶 陳成宗 ,惟李炳昌已歿,故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李芳瑜之扶養費用每月6,500元,並與陳成宗共同分擔陳姿晴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3,250元,並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95、96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第146頁至15
1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若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833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則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分別為6,500元、3,250元,應屬合理。
㈢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於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僅餘391元(計算式:20,000元-9,859元-6,500元-3,250元=391元),所剩非多,更遑論聲請人尚須按期清償自用住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貸款。況上開房地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經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亦因鑑定價格過低而認拍賣無實益,亦經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記載明確,是倘將該不動產予以拍賣且優先清償抵押債務後,仍不足以全數清償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準此,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勉力支出必要費用(尚不包含房貸支出在內),且其自用住宅亦因價格過低而拍賣無實益,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27,000元│房屋貸款│├──┼────────────┼────────┼───────┤│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0元│信用卡│├──┼────────────┼────────┼───────┤│三│國泰世華銀行│115,063元│信用卡│├──┼────────────┼────────┼───────┤│四│荷蘭銀行│102,841元│信用卡│├──┼────────────┼────────┼───────┤│五│聯邦銀行│26,898元│信用卡│├──┼────────────┼────────┼───────┤│六│遠東銀行│127,228元│信用卡│├──┼────────────┼────────┼───────┤│七│元大銀行│194,850元│信用卡│├──┼────────────┼────────┼───────┤│八│大眾銀行│86,100元│信用卡│├──┼────────────┼────────┼───────┤│九│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101,398元│信用卡│├──┴────────────┼────────┴───────┤│合計│2,931,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