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99年度審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3、7004、70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出售給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之人,遂行其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上開門號之識別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輾轉取得上開門號識別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犯行:
㈠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網站上,刊登「低價小摺(功
學社)KHST33」之不實拍賣訊息,並留有乙○○所申租之上開門號及 何建邦 (另行偵查)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丙○○陷於錯誤,委請其胞兄 黃國文 於98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玉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轉帳13,000元至林淇汶(另行偵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易遊網旅遊票券訊息,
並留下乙○○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26日16時12分許,匯款2,640元至指定帳戶。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ASUS牌筆記型電腦訊息
,並留下乙○○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8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21時56分許,匯款7,600元、8,000元至指定帳戶。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數位相機訊息,並留下
乙○○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27日匯款18,000元至 白長生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戊○○遲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98年7月13日竹營字第0980100639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乙○○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丁○○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及其存摺內頁影本、丁○○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得標通知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98年7月
14日98安平字第464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98年7月20日南莊存字第0980000142號函及其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98年7月24日竹營字第0980100693號函及其附件、甲○○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得標通知信、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之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戊○○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得標通知信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致丙○○、丁○○、甲○○、戊○○4人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丙○○受騙之事實,惟被告於同一時、地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甲○○、戊○○之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財物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姵妤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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