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忠信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忠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忠信與 尤正忠 係兄弟,渠等與其他兄弟等人於民國68年間,合資購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廠房,雙方並約定由尤忠信、尤正忠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由渠等使用、收益及處分。適因尤正忠於軍中服役,遂將其分得之二分之一產權暫登記在尤忠信名下,詎尤忠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尤正忠同意,即於95年3月間至97年3月間,擅將前開廠房出租,並收取租金新台幣60萬元。經尤正忠要求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租金收益,尤忠信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尤正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尤正忠之指訴、證人 尤忠義 之證述,及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尤忠信固坦承上開廠房當初約定與尤正忠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並登記其名下,及其將廠房出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後來公司有給尤正忠兩百萬元,這兩百萬元就是尤正忠放棄二分之一所有權的錢,尤正忠已經放棄權利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為告訴人尤正忠所否認,證稱兩百萬元是公司給伊的績效獎金以及工作受傷的補償,並不是放棄廠房權利的錢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此節復經證人尤忠義到庭證稱:兩百萬元是在十幾年前給的,是給告訴人尤正忠工作上的績效獎金,以及告訴人手指頭受傷的補償,與廠房無關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尤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的廠房是何人出錢買的?)由萬英公司、臺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一起出錢買的,我當時我自己一個人與 林萬來 做,我與他先成立萬英工業社,後來變成萬英工業有限公司,隔了一、兩年我母親過世,我就回家自己做,跟我二哥合夥做,作到現在,之後我二哥離職。(公司出錢買廠房後,登記在何人名下?)當時買廠房時,我買了兩個廠房,以一個人登記,並說某廠房是哪兩個人的持分,另一個廠房是另外兩個人持分,並沒有正式文書記載,而兩個廠房就在隔壁,地點都是在新莊,所以一間就是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登記在尤忠信名下,但是是尤忠信與尤正忠各有二分之一持分。這個廠房是萬英公司買的,但是為了配合買房子時,地點是工業用地,所以要有製造工廠的名目,所以有在泰英公司或義英公司登記在這裡,但是這兩家公司沒有公司執照,後來就以尤忠信的名義登記存在。(這個廠房買了之後,是何人在管理使用?)萬英公司在管理使用,萬英公司在那裡做了五、六年之後,萬英公司搬到三重,後來該處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由萬英公司收益,一直租到尤忠信說要換車子,大約民國九十年左右,尤忠信說要收房租去買車子,我說這房子是他與尤正忠的權利,他必須要把一半的權利給尤正忠,而尤忠信一直收租金收到現在。...(後來尤忠信用其名義將廠房出租,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因為尤忠信說他要買車子,想要用後來的收來租金買車子,那是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別人,還沒有收取的租金,但是我跟尤忠信說,若收了租金後,要一半給尤正忠。後來租約期滿後,尤忠信就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 莊文清 。(尤忠信用他自己的名義出租給莊文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我有跟尤忠信說他要把一半的租金拿給公司或尤正忠。我有跟承租人說要開兩張票,一張要給尤忠信,另一張開給尤正忠或給公司,但是承租人都沒有照做,他說房東尤忠信回應他說這是他的名下,所以不可能這樣開票。...(廠房稅金如何繳交?)公司處理,九十五年之前都是由公司處理,之後我就不管了,那是因為他自己拿去使用,所以他應該要自己繳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尤忠義所述,被告及告訴人縱各擁有前開廠房2分之1所有權,惟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況被告出租前開廠房係經過證人之同意,即使被告於收取租金後未將一半之租金交付予告訴人,亦僅係告訴人能否依據其民法上之權利向被告主張交付,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前開廠房出租後,縱未將收取租金之一半交付告訴人,應僅係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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