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罰金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則明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若提高為10倍,則其罰金最低刑即為30元,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28條共犯及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見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未敘及被告就出具不實資產負債表部分所涉法條另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出具不實資產負債表之事實業經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業經起訴,應屬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身份證件使他人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設立公司,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渠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之一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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