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凱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且亦在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最低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最高各該應執行刑之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詐欺案件,且前後歷時不逾1月等總體情狀,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容有誤會,未能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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