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曳引車即大型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BL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上路,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喜樂橋上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吳孟宇 當場攔停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當場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而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輛,並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曳引車,而伊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照處分,僅應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懇請僅吊扣自用聯結車駕照,而撤銷對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否則全家生計將發生困難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曳引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五五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濃度測定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此亦係所謂司法程序優先原則。惟如其行為應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則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前開犯行,雖嗣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迄未判決處刑),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三)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乃因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固有一定之經歷需求,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屬一致。而關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而依修正後第六十八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將失之過酷並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再者,酒醉駕車行為雖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若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由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應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前開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將有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參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申言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受處分人係因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此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BL號車輛,該車類為自用一般曳引車,此亦有該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足憑,由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得再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亦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而具有駕駛自用曳引車資格,其當時駕駛自用一般曳引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該自用一般曳引車之權利,並非限制受處分人所取得聯結車職業駕駛之資格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受處分人現所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經換發較高級等之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之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無較低級等車類之駕駛執照,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等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等駕駛執照。至於原處分機關應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普通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限制,然尚不得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須待本件涉犯刑事法律之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始得就罰鍰部分為適法裁決,然原處分機關在本院尚未判決前,即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
(二)原處分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一般曳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而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洽,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罰鍰部分並非不罰,而係應另待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裁處,故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