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綾
吳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5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持棍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使其受有右肩及右上背挫傷併紅腫及擦傷、右側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幹你娘、哭夭!」等詞,並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使之受有左下背、左臀部、左前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之傷害案件,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之刑事告訴,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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