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Q020352號、第裁22-ZFQ020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規定。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遭警舉發,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設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3日15時9分及同日17時43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費用,但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區○道○○○路局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10日)前之98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3,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Q020352號、公警局交字第ZFQ02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採證照片影本2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Q02035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Q02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98年12月1日高龍稽字第0980002035號函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受處分人98年11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3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儲值卡內儲值金額不足,致未扣款成功。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4日收到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補繳通知單後,於同年月30日至7-11便利超商補繳費用,但因便利超商店員僅向受處分人收取2筆費用,另2筆費用疏未收取,致受處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未完成費用補繳手續。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6日以上揭理由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並就所餘2筆欠費,於同年12月3日以信用卡線上扣款方式完成繳費,其後因其所留之聯絡電話有誤,遠通電收公司人員無法與其聯絡,而遭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
用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序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㈡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是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公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㈢再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罰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866、873至926號裁定可供參照。是有關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設備因儲值餘額不足致當場未扣款成功而欠繳通行費,為保障用路人權益,均應通知限期補繳,若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經合法通知限期補繳而仍未繳納,警察單位始得製單舉發。
㈣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
年8月23日15時9分及同日17時43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第10及第9電子收費車道時,因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通行費未完成扣款,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於98年9月21日以掛號方式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2份,並於98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郵局,而受處分人未於費用補繳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98年10月12日)前完成費用補繳,嗣於98年12月3日始完成費用補繳等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ETC電子型費車道採證照片影本2幀、遠通電收公司99年1月5日總發字第09900011號函及所附帳單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臺北市萬華區青年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汽車於98年10月13日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有於98年9月30日至7-ELEVEN便利商店
補繳費用,因便利商店店員疏失,致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完成全部之補繳程序,其後更遭警舉發違規云云。惟依受處分人所述,其於至便利商店繳費時即明知有4份遠通電收通公司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而便利商店代為收取遠通電收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均係以機器設備掃描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之條碼,並於收取相對應之費用後出具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予繳款人,是受處分人若於98年9月30日將4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付便利商店店員處理,並繳納足額之費用(即360元,計算式:90元*4=360元),應當有4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惟受處分人僅取得2份繳款證明,是依便利商店代收費用之機制設計下,受處分人當時實際僅繳納其中2筆費用。而縱係因便利商店店員操作疏失致受處分人少繳2份費用,然受處分人既明知有4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卻在繳納費用後僅領有2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之際,未及時查覺,受處分人對於與其有關且具有法律效果之事務,顯然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不得因自己未盡注意義務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甚明,受處分人所為之辯解,實無足採。
㈥另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時間應為98年10月
13日(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雖於上揭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裁決書上之違規時間欄位,將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分別誤載為98年10月11日及98年8月23日,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惟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上述受處分人違規時間誤載之情形,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低額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