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7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本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杏瑜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放在貨運公司,再通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向 劉孟亭湯詩 如、 張念瑜藍鈺瀅胡詠涵薛郁萱陳姿 穎及 賴逸樺 (下稱劉孟亭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孟亭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柏淞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於上揭時、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需錢恐急,且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心存僥倖,找代辦信用貸款業者代辦借款,並依該業者指示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孟亭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孟亭、藍鈺瀅、胡詠涵、薛郁萱、 陳姿穎 及被害人 湯詩如 、張念瑜、賴逸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孟亭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湯詩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張念瑜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藍鈺瀅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1份、告訴人胡詠涵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薛郁萱所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七日內)表及未登摺資料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陳姿穎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賴逸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孟亭等8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業已成年,且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一般申辦信用貸款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再者,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予借款人使用,縱被告須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須將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豈有須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明知自己遭銀行拒絕往來,而欲以假交易之信用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該代辦者所言之代辦信用貸款流程與銀行作業流程迥異;又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心存僥倖,將寄到貨運公司之資料留存等語,益足證被告當時對代辦者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欲以之製作假信用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並非毫無存疑,而擔心自己有遭詐騙之可能。兼以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柏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劉孟亭、藍鈺瀅、胡詠涵、薛郁萱、陳姿穎及被害人湯詩如、張念瑜、賴逸樺等8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交付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上述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l林壯隆中華民國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交付帳戶時間│├──┼─────┼──────────┼───────┼───────┤│1│黃柏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101年7月1日││││北投石牌郵局││至同年月4日間││││││某日│├──┼─────┼──────────┼───────┼───────┤│2│黃柏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0000000000000│101年7月1日││││重分行││至同年月4日間││││││某日│├──┼─────┼──────────┼───────┼───────┤│3│陳杏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101年7月4日││││北投石牌郵局││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新臺幣)│融帳號│├──┼───┼────────────┼──────┼─────┼────┤│一│劉孟亭│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101年7月24│23,123元│附表一編││││許,撥打電話向劉孟亭佯稱│日晚間8時31││號3之帳││││:先前劉孟亭於網路購物收│分許││戶││││貨時,因收貨員誤拿批發商├──────┼─────┤││││單據讓其簽名,致其被設定│101年7月24│6,123元│││││為批發商身分,需至自動櫃│日晚間9時30││││││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分許││││││,致劉孟亭陷於錯誤。││││├──┼───┼────────────┼──────┼─────┼────┤│二│湯詩如│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101年7月24│29,989元│附表一編││││53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湯│日晚間8時53││號3之帳││││詩如佯稱:湯詩如先前在網│分許││戶││││路購物時,因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後銀行每月均會│││││││在其帳戶固定扣除款項,需│││││││至自動櫃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湯詩如陷於錯誤│││││││。││││├──┼───┼────────────┼──────┼─────┼────┤│三│張念瑜│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101年7月24│4,123元│附表一編││││58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念瑜│日晚間9時38││號3之帳││││佯稱:張念瑜曾於101年6│分許││戶││││月13日在網路購物,於其簽│││││││收貨物時,因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之後銀行每月均會│││││││在其帳戶固定扣除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念瑜陷於錯│││││││誤。││││├──┼───┼────────────┼──────┼─────┼────┤│四│藍鈺瀅│於101年7月4日晚間7時│101年7月4│29,987元│附表一編││││26分許,撥打電話向藍鈺瀅│日晚間8時10││號2之帳││││佯稱:藍鈺瀅先前在網路購│分許││戶││││物,因業務員疏失,將其該│││││││筆消費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藍鈺瀅陷於錯│││││││誤。││││├──┼───┼────────────┼──────┼─────┼────┤│五│胡詠涵│於101年7月4日晚間7時│101年7月4│17,989元│附表一編││││42分許,撥打電話向胡詠涵│日晚間8時19││號2之帳││││佯稱:胡詠涵先前網路購物│分許││戶││││於便利超商取貨時,因店員│││││││疏失,將其該筆消費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胡詠涵陷於錯誤。││││├──┼───┼────────────┼──────┼─────┼────┤│六│薛郁萱│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101年7月4│7,575元│附表一編││││許,撥打電話向薛郁萱佯稱│日晚間9時38││號1之帳││││:薛郁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分許││戶││││,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101年7月5│29,984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日凌晨零時10││││││,致薛郁萱陷於錯誤。│分許│││├──┼───┼────────────┼──────┼─────┼────┤│七│陳姿穎│於101年7月4日晚間8時│101年7月4│8,790元│附表一編││││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姿穎│日晚間8時47││號2之帳││││佯稱:陳姿穎先前網路購物│分許││戶││││取貨時,誤勾選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八│賴逸樺│於101年7月4日下午5時│101年7月4│29,980元│附表一編││││49分許,撥打電話向賴逸樺│日晚間8時48││號1之帳││││佯稱:賴逸樺先前網路購物│分許││戶││││時,因店員結帳時刷錯條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賴逸樺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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