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徐中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Z498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102年1月7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102年2月4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稽,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該被告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核,依法即無不合,當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8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Z498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98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Z498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月28日於重慶北路及民權西路交叉路口(台北)準備兩段式左轉時,忽遭1部已行駛在馬路中間之員警回頭要求停車受檢,基於上述原因,原告相信員警誤判,所以拒簽罰單,後來並未收到罰單,經上網查詢才知道依法該員警無須寄送罰單,但是該員警並未照程序告知原告到案時間及地點,也因此造成這張罰單逾時未繳費,這種爭議的情況下,員警未正式告知原告權益,未錄音,是否有程序上的疏失,監理站應證明被告一方已成成程序。再者,在罰單影本(監理站提供)上可以明確知道,8月28日違規,9月12日到案,似乎比一般情況快。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紅燈左轉行為應適用闖紅燈規定處罰,交通部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1年8月28日行駛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叉路口準備兩段式左轉時,遭員警要求停車受檢,本人相信員警誤判,所以拒絕簽收罰單,事後也未收到罰單,員警於執法過程未告知本人到案時間及地點,導致罰單逾期未繳納等云云…,故本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裁處原因如下:「查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查其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及標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相對人雖非特定可得確定之行為人而言具有規制作用,其設置之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第53條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53條規定(司法院70年6月22日〈70〉臺廳字第
02613號函釋在案)。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四)另查原告陳述拒絕簽收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略謂:「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其違法行為又經舉發單位回復屬實,是以認為本案之裁處並無違法之情形,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應無不當。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長信箱申訴信件、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固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於101年8月28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致生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㈡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為探究該「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要件,是否係屬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所規定之擬制送達之程序合法要件,茲分論如下:
⒈首先,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
資料、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⒉惟有疑問者,倘交通勤務警察業已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卻未在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仍生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效力,亦即「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是否為擬制送達之必要合法要件?衡諸交通勤務警察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重要性,已論述如前,自不在言,而對此重要性事項,違規行為人亦加以爭執者,如公路主管機關僅憑交通勤務警察片面之詞,即可認定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實欠週延。反之,凡遇有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提供現場錄影錄音之證據資料為證,否則,一律均視為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一作法非但對交通勤務警察之執行過於嚴苛,亦難兼顧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因此,面對前開問題之處理,處理細則採取較為折衷之作法,而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始得視為違規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不僅有利於公路主管機關審查上之參考及行政效能之提升,並可督促交通勤務警察向拒絕簽收之違規行為人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證書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給予證書者,應屬無效之立法意旨相符。況且,對照上述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以觀,攔停舉發案件,縱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不論事後有無以郵遞方式再為寄送,其應到案日期仍以相隔舉發日期15日為準,故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乃配套設計舉發通知單擬制送達之制度,要求交通勤務警察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應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以提供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基礎。則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更應加嚴格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其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此亦可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裁定、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73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可參。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28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攔停舉發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頁、第9頁),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僅在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收」等字樣,並未記明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此觀卷附前述舉發通知單自明。又本院依職權電詢本件舉發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陳萬福 ,其有無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記明拒絕收受之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該警員則答稱:「我只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的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內記載『拒簽收』之事由,但並無記明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應告知事項」等語,核與前述舉發通知單內亦無此記載情形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辜不論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是否曾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況此並為原告所爭執在案,然本件舉發員警確實未將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事項予以註記,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與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自不生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未察於此,逕依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逕行裁罰,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所認,則本案兩造前述其餘爭點即:原告於101年8月28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致生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則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新台幣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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