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相對人所有土地,而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然相對人不法官員竄改抗告人合法房地資料,侵吞抗告人財產,抗告人已訴訟15年(家破人亡、走投無路),得主張地上權存在,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雖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判決以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有該案判決、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