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啓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36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如已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毒治療,縱事後其緩起訴處分因故經檢察官予以撤銷,其實質上已完成戒癮治療部分,難謂亦溯及失效。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無庸由檢察官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或起訴,俾免一行為受雙重審究之虞;理應視同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再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36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①至宜蘭地檢署指定之治療機構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②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③緩起訴期間,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④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完成宜蘭地檢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嗣經呈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再議,經該署核定原處分尚無不當,前開緩起訴處分乃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再據此核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
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被告未依指定日期於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4月16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尿液採驗,及於
108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惟未完成採尿,經告誡後均無效果,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間(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已完成附命戒癮治療,有羅東博愛醫院
109年1月6日羅博醫字第1081200150號函,並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1月14日簽報檢察官將觀護案件結案,有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顯然被告於10
8年12月16日,已完成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戒毒處遇。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當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情形,而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時即不能再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仍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屬過度評價,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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