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智浩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智浩既已陳述全部真相,即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並非無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可為之,是認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於109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審理程序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各次犯行,惟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然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聲請人與購毒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231餘公克)等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毒次數達5次、販賣對象為2人,是所涉犯各罪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復衡以聲請人遭查獲時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多達231餘公克,且聲請人除本件販毒犯行外,另涉有其他販毒行為已為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5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9號追加起訴(現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審理中),認其在107年9月21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內對同一人有4次販毒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可憑,則以本案及上開追加起訴之另案犯行,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頻率甚高,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則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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