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
原告 謝宜珊
被告 林純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一團彩色電線(如附件一)和應拆除在於土地上的灰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的電線(如附件二,箭頭所示)以及恢復原告土地原來的平坦(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把在地號通化三小段148和149號之間與原告的共有物灰色塑膠電管(內含三條供電源線)遷移,如8月2日的附件,照片編號「1、2、3、4」。並把在屋頂鐵皮上的灰色塑膠管洞口冒出來的一堆彩色電線清除,如8月4日的附件,照片編號「14、15」。施工完後,請恢復原告土地平坦(本院卷第394頁)。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在庭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如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應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灰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之電線以及施工完後恢復原告土地原來之平坦(本院卷第391、392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純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為樓下門前附件2所示灰色塑膠長管屬原告家右邊雨水管。於去年夏天原告整理盤據鐵皮屋頂上廢棄電線,發現隔壁灰灰塑膠長管口處,冒出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緊鄰原告家鐵皮屋頂。灰管沿彎到樓下地面到達原告土地。經原告確認附件2灰色塑膠長管不是雨水管,是隔壁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集中束到灰管。找被告處理,被告都呼攏原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和民法第786條請求被告清除附件1彩色電線及拆除如附件2灰色塑膠管。並聲明: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如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應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灰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之電線以及施工完後恢復原告土地原來之平坦。
二、被告林純達、林純雯、林純貴則以:
㈠附件1彩色電管是台電的供電源線是供給原告家及被告家電源,所以電管是共有物。假如要遷移必須要被告也要簽名同意,當時裝置時被告家沒有經過原告家的同意。
㈡附件2的管線台灣電力公司今年3月有會勘,管線在外面,施工不需要進到房子來。管線在室外,不可能會到房子裡面施工。台灣電力公司施工都是晚上施工,會停電,但是不會進入家中,而且需要經過臺北市政府同意,並會有公告。管線是電流迴路用的,沒有施工的話,兩家都沒有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純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然管線安設之權利義務,已多有特別法之規定,例如電業法、電信法、自來水法等,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次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如附件1、2之管線(下簡稱系爭管線)被告應予清除或移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為系爭管線之所有人,然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言詞陳稱:附件1、2的電線是台灣電力公司的供電源線及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第9行)。則有權清除或移除系爭電線之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原告竟向被告主張清除或拆除系爭管線已屬無據,其訴訟應予駁回。
㈢系爭管線既為台電所設,則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原告應忍受該線路通過,除非其曾於台電施工前曾提出異議,且能證明現有通過方式非其損害最小之方式,然原告對於該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渠不向台電主張之,逕向被告主張之,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清除鐵皮屋頂上如附件1所示之一團彩色電線、應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如附件2所示之灰色塑膠長管和內容物之電線以及施工完後恢復原告土地原來之平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又本案事證已明,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