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趙浚宇
       楊炳財
相 對 人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
狀起訴在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1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
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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