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尚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二號西向1.3公里處,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知該處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轄內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俱非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