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字第581號聲請人 朱忠信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朱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忠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朱忠良於97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10月2日以97年度監字第188號指定朱忠信為其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忠良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97年度監字第188號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106年度監宣字第454號指定張 朱春美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支付朱忠良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8號、第118號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5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所使用,與其他共有人於相同買賣條件下共同出售,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
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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