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璇琳(原名陳虹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璇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璇琳在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 黎秀妹 」之署押,用以表示由黎秀妹無條件付款之意,復交付予 詹政哲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黎秀妹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是核被告陳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黎秀妹」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黎秀妹之同意,竟擅自在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黎秀妹」之署押,並持以向他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記載發票日期本票1紙,係被告於民國10
6年11月22日向 李卉蓁 之配偶 毛建民 換回,有被告與毛建民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之證明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36頁)可資為證,該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黎秀妹」之署押1枚,係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私文書名稱│├──┼────────────────┤│1│本票1紙│││(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人:黎秀妹、未載發票日│││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65號被告陳璇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虹如)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璇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其所經營之早餐店,竟於票號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黎秀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本票1紙(其上未載發票日期、印章無法證明為其偽刻蓋印),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詹政哲,詹政哲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李卉蓁加以行使。
二、案經詹政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璇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王冬香 、詹政哲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偽造之本票1紙(其上未記│全部犯罪事實。│││載發票日期)││└──┴───────────┴────────────┘
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可參。核被告陳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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