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憶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為果腹食品,價值輕微,且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 鄧桂侖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0頁),告訴人損失非屬鉅大,再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頁),且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王憶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憶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下稱全聯龍山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鄧桂侖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之義美桂圓紅棗茶1包、價值32元之農新韓國泡菜味杯麵1碗及價值39元之生活良好花生巧克力1包,價值共計186元,放置在外套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復為店內員工觀看監視器影像察覺,由鄧桂侖將其帶回店內。嗣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由鄧桂侖領回)。
二、案經鄧桂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涉犯竊盜罪(詳參107年1月8日警詢筆錄、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鄧桂侖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參107年1月8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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