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46號聲請人 陳美銀 相對人 林君彥
林大林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關係人 林元和 (即林大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君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君彥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大林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林大林復於105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林君彥,並辦妥信託登記。茲林大林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另林大林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林元和為其繼承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林君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並於106年1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林君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併以林大林為相對人而聲請部分,因林大林業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即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