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盛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汪子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訴人即被告 鄭宜軒 扶助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01、5040、479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壬○○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
二、戊○○因丙○○積欠其債款無力清償,遂與丙○○共謀強盜簽賭站,因丙○○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超商」之2樓疑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乃選定該處作為犯案目標,並由戊○○邀集壬○○、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參與。戊○○、丙○○、壬○○、「阿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徵得不知情友人 李宗勳 之同意,於101年9月5日以李宗勳名義向不知情之 黃志明 承租車號0000-00號黑色INFINITY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租賃期間:101年9月5日19時05分起至101年9月7日止)。翌日(即101年9月6日),戊○○、壬○○、「阿和」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未扣案)以雙面膠黏貼於上開休旅車前後車牌處,並駕駛該休旅車搭載壬○○、「阿和」自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街○○巷丙○○住處附近搭載丙○○後,隨即駛往「○○超商」;途中,其四人為掩飾身分,均於車上先戴妥頭套及手套,並協議由戊○○、「阿和」、丙○○各持1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手槍之物,壬○○則持1把長約60公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作為強盜工具(槍、刀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與刀械),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超商」後,即由壬○○、「阿和」進入超商,並分持上述疑似手槍、開山刀等物壓制在店內之甲○○及其子乙○○,丙○○、戊○○則前往超商2樓之甲○○住處客廳,持槍壓制在場之庚○(甲○○之媳),致使甲○○、乙○○、庚○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戊○○等四人取走置於該2樓桌上及1樓櫃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0元。戊○○等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逸,並在車內朋分上述贓款各約4,000元;逃逸途中,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戊○○、壬○○、「阿和」接續作案前黏貼偽造車牌行使之犯意,並與當時在車內且知情之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壬○○下車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未扣案)以雙面膠黏貼於原車牌處後,繼續駕車逃逸,戊○○於行至臺南市○○區○○街某處,始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拔除(即回復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再於101年9月7日將車輛返還黃志明。嗣經甲○○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於偵訊時就被害經過證述綦詳,參照證人即○○超商負責人甲○○於警詢及102年4月22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中午伊在一樓櫃台看店,歹徒駕駛黑色休旅車,有三個歹徒進到店裡,一個歹徒拿著刀以刀柄敲擊桌面,對著伊說「搶劫」,拉著伊的手叫伊將頭靠著牆壁,背對歹徒,不准動,另外兩個歹徒,其中一個叫伊兒子乙○○跪下,另一個歹徒跑到二樓搜刮財物,當時伊媳婦在二樓煮飯,對付伊的歹徒直接敲按鍵打開收銀機,他大概只拿走4、5千元的現金,對付伊的那個歹徒有說怎麼那麼少錢等語(見偵4901卷第24至25頁、第176頁正反面);證人 沈劍山 於10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一樓補貨商品上架,有看到一輛黑色日產的休旅車停在店門口,歹徒下車就持槍直接闖進來,約有三、四個歹徒,有一個拿著槍的歹徒抵著伊的頭叫伊趴著、跪著,叫伊頭不能抬高,另一個歹徒好像拿著槍押著伊父親,只要伊稍微想看,就被用槍桿抵住頭部,至於另外一、二個歹徒應該是到二樓去了。歹徒只露出眼睛鼻子,而且伊被壓制在地上,只要伊一動,就再度被歹徒持槍壓制在地上,伊當時人是非常害怕等語(見偵4901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庚○於102年5月1日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二樓吃飯,有看到兩個面戴頭罩、身著深色上方的歹徒,拿著槍,對伊說「搶劫」,歹徒對伊說叫伊蹲下就沒事,當時飯桌上有放著要給廠商的貨款,大約是1萬1、1萬2左右的現金,第一個歹徒就用槍抵著伊,伊就不敢動蹲在地上,後來第二個歹徒才在樓梯口舉著槍,是第一個歹徒動手拿走桌上的現金,接著樓梯口那個歹徒就下樓,拿現金的歹徒罵了一句三字經後也下樓,伊公公(指甲○○)不知道廠商要跟伊請款的事,歹徒拿槍抵住伊,時間很短,伊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4901卷第182頁正反面),所述至為明確。其次,警方自○○超商前監視錄影擷取做案歹徒四人之翻拍照片四張(見偵4793卷第45頁正反面),四人均戴頭套、手套,其中編號A(即戊○○)右手持疑似手槍之物,編號D(即壬○○)穿著牛仔長褲,右手持略彎類似開山刀之物,編號C即被告丙○○作案當時係穿著紅色短袖T恤與淺藍色牛仔褲,嗣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於102年4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其作案穿著之紅色短袖T恤與牛仔褲,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5040卷第17至23頁),警方復於102年3月26日經被告壬○○同意,搜索其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住處,查獲壬○○作案所穿著之牛仔長褲,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4至139頁),並據被告丙○○、壬○○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丙○○部分見偵5040卷第2頁;壬○○部分見偵4793卷第24頁)。據上,被告三人關於強盜取財自白之供述,不惟與證人甲○○、乙○○及庚○所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與搜索查扣之丙○○、壬○○作案穿著之衣物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以李宗勳名義於101年9月5日19時05分向黃志明租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約定還車時間101年9月7日,每日租金3,000元,戊○○於承租當日駕駛該車至臺南市○○區○○街○段搭載壬○○,再南下高雄搭載綽號「阿和」之男子(業經壬○○指認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B男子),三人在戊○○高雄市楠梓區租住處過夜,翌日由戊○○駕駛該車搭載壬○○、「阿和」至臺南市○○區○○○街被告丙○○住處附近搭載丙○○,於前往搭載丙○○途中,戊○○、壬○○、「阿和」共同將車號0000-00車牌以雙面膠黏貼在上開休旅車前後車牌處,搭載丙○○後,戊○○等四人即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超商強盜取得財物,逃逸途中,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由戊○○、壬○○下車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車牌以雙面膠黏貼於原車牌處,繼續逃逸,嗣行至臺南市○○區○○街某處,始將偽造之車牌拔除,回復原0000-00車牌,並由戊○○於101年9月7日將車輛返還黃志明等情,除經被告戊○○、丙○○、壬○○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與戊○○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車子是戊○○直接跟租車行接洽,戊○○只是用伊的名義租車,登記伊的名字,租車行有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沒有付過租金,因為戊○○通緝,怕被警方查緝,所以才用伊名字租車,租車行沒有向伊要過租金(見偵4901卷第28、29頁、第113頁正反面);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客人戊○○向伊租車使用,伊於101年9月5日19時5分親自將車開到高雄市○○區○○街○○號交給戊○○,但租賃契約書上是登記李宗勳,租金由戊○○支付,從101年9月5日19時5分至101年9月7日19時5分共計2日,租金共6,000元,於5日交車時付給伊, 林殷監 沒有準時還車,他是於101年9月7日22時許才還車,有多收逾時費1,000元(見警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還車時,前後車牌都有貼泡棉式的雙面膠,且戊○○還車時,從駕駛座下車時還有從車內腳踏板拿出5、6塊車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72頁,偵4901卷第143、144頁),且有警方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2260號搜索票於102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實施搜索查扣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 可佐 (見警卷第95至99頁,偵4901卷第32頁)。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車號0000-00及0000-00號牌均係偽造之車牌乙節復均未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
三、本件案發後,警方成立0906專案,調閱監視錄影紀錄查證歹徒犯案後逃逸路線,發現上開黑色休旅車前後更換使用0000-00、0000-00及0000-00車牌(嗣經查證0000-00自小客車裝設之衛星犬行車紀錄系統與警方調閱歹徒犯案逃逸路線相符),對車主黃志明實施通訊監察,調閱其自101年9月1日至8日期間通聯紀錄,以基地台位置暨涉案車輛裝設之衛星定位位置,比對結果,計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基地台變換位置與歹徒犯案路線(行車紀錄)均相符,經至黃志明處搜索查扣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證物後,確認戊○○向黃志明租用上開作案用黑色休旅車,經警於102年3月14日逮捕戊○○後,戊○○於翌日警詢時供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見偵1901卷第1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則據申請人 王榮琪 於警詢陳述:申請該門號後原由伊使用,因壬○○向伊說不能申請手機,始於101年8月中將手機交給壬○○使用等語,並經警調閱壬○○之年籍、身分證照片由其指認無訛(見警卷第82至83頁),復經警查證壬○○當時因傷害及毒品案件通緝中,而於102年3月26日7時50分許在永康○○○街00號予以逮捕,壬○○嗣於當日警詢中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戊○○與丙○○等情(見偵4793卷第15至18頁),以上警方查證過程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 佐翁紹殷 以10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並有警方09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即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畫面)、衛星犬車隊管理系統資料(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路線)、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901卷第79至100頁,警卷第160至163頁)。
四、按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行為,只須抑壓被害人的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喪失意思自由,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罪即成立。所施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屬強暴、脅迫行為;縱使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的成立,並不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被告戊○○、丙○○、壬○○、「阿和」分持疑似手槍、開山刀至○○超商及2樓住處壓制被害人甲○○、乙○○與庚○,喝令蹲下或趴下,強取1樓櫃台與2樓住處桌上現金,其等對被害人所施加之暴力與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五、關於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事實固認被告丙○○係就犯案前所黏貼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被告戊○○、壬○○、「阿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戊○○、壬○○、「阿和」係在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始驅車前往搭載丙○○繼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其上車時並不知車牌有何偽造情事,尚屬有據,佐以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被告丙○○就車號0000-00號車牌係偽造乙節應不知情,堪認被告丙○○就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與被告戊○○、壬○○、「阿和」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該部分行為。又由上開警方09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資料可知(見偵4901卷第86頁、第97頁反面),被告戊○○等四人於逃逸途中,確有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停車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而被告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渠等在河堤邊更換車牌後,始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讓被告丙○○下車(戊○○部分見他卷第21頁、偵4901卷第196頁;壬○○部分見偵4793卷第16至17頁、第50至51頁),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逃逸途中有在某河堤處停車,戊○○、丙○○下車(見偵5040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坦承:「(當時是否看到他們下車更換車牌?)我坐在壬○○後面,有看到壬○○拿車牌下車」、「(如此是否知道他們下車更換車牌?)知道」(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丙○○對逃逸途中被告戊○○、壬○○下車黏貼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事,應係知情同意而具有犯意聯絡,則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戊○○讓被告丙○○先在永康交流道下車後,方駛至上開西港堤防某處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乙節,顯與事實有違,準此,被告丙○○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僅限於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起訴書關於上述更換車牌之事實,與上述事實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強盜、黏貼車牌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戊○○、丙○○、共犯「阿和」強盜所持3把疑似手槍之物,及被告壬○○強盜所持開山刀1支,雖未扣案,然參照被告戊○○於原審供述:所持短槍是模型槍,有點重量(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丙○○供述:所持手槍整支都是黑色的,材質是金屬的,有一點重量(見偵5040卷第42頁、原審卷第76頁),被告壬○○供述:所持開山刀約60公分長,有刀套(見偵4793卷第51頁),並有前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A、D可佐(見偵4793卷第45頁反面),又渠等在強盜後所戴頭套、手套、刀、疑似模型槍等物係由壬○○依戊○○指示一一收取裝在塑膠袋內,置於休旅車後座,已據壬○○供述在卷(見偵4793卷第50頁反面),壬○○於偵查中並供述:三人所持手槍係金屬材質(見偵4793卷第51頁),壬○○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所持短槍為塑膠材質,有點重量(見原審卷第76頁),綜上,被告等強盜所持疑似手槍之物,不論是塑膠材質或金屬材質,既經被告三人一致供述「有點重量」,顯然屬質地堅硬之物,因認該疑似手槍3把與開山刀1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事實上已壓制被害人甲○○等三人,致令均不敢反抗,當屬兇器無訛。又「○○超商」2樓係被害人甲○○等人之住處客廳,業據證人甲○○、乙○○、庚○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二、核被告戊○○、丙○○、壬○○所為,就強盜犯行部分,因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列加重條件,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行使黏貼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牌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壬○○就作案前、後黏貼偽造車牌持以行使部分,時間密接,均係基於為躲避查緝之同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和」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丙○○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壬○○雖以所犯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警方尚不確知其參與犯行之前,即由其坦承犯行,此由警方於102年3月26日上午7點多逮捕壬○○,尚未查獲其犯案穿著之衣物時,其即向警方坦承犯行可明,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警方在案發後,經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調查被告作案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逃逸行車路線時,已查知作案歹徒二度更換不同車牌,再以沿線手機基地台暨該車裝設之衛星定位位置,逐一分析過濾、交叉比對後,發現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榮琪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變換位置與犯案路線(行車紀錄)相符,經搜索黃志明處所查獲小客車租賃契約,查獲戊○○外,亦經警於102年3月15日詢問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王榮琪後,查知該門號係由王榮琪交被告壬○○持用,經調閱壬○○前案,發現其因傷害、毒品案件通緝中,乃於掌握其行蹤後,於102年3月26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在壬○○身上查獲上開門號手機1支及經壬○○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查獲作案所穿著之牛仔長褲,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佐翁紹殷於102年9月14日職務報告中記載明確,可見警方在逮捕壬○○前,依所掌握之事證,已合理懷疑其涉嫌本件強盜、行使偽造車牌罪嫌至明,被告壬○○主張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尚無足採。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載稱: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準此,足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持疑似手槍3把與開山刀1支闖入營業中之超商及2樓住家,以所持刀、疑似手槍之物壓制被害人強取財物,縱僅強盜得逞1萬餘元,亦未傷及被害人,但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侵害,行為甚為可議,且由被害人三人前開證述,其等遭被告以刀、疑似手槍壓制時,均因害怕而不敢妄動,本院於審理期間向被害人三人轉達被告丙○○有意賠償損害,請求調解原諒時,被害人甲○○等人均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賠償,不願意原諒,拒絕與被告和解,並請求依法制裁等語(見本院134頁公務電話紀錄),益徵被告三人之強盜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極大驚恐,衡情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丙○○、壬○○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五、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持刀械等物公然侵入住宅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將偽造之車牌黏貼於所駕車輛,藉以躲避查緝,亦屬不該,惟念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過程中並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犯罪所得金額未臻至鉅,被告戊○○雖不構成累犯,但有販毒、持槍等重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壬○○、丙○○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兼衡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被告戊○○、丙○○、壬○○各有期徒刑7年6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妥適。再被告丙○○未參與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乃因當時被告戊○○尚未及搭載丙○○上車,丙○○雖僅參與強盜後行使偽造車號0000-00車牌部分,但審酌渠等強盜前後黏貼不同車牌之動作,均係為躲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被告丙○○與戊○○、壬○○就行使偽造車牌之犯罪情節,尚無分軒輊,原審審酌被告丙○○、壬○○為累犯,就此部分對被告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相當。又原判決雖未併予說明被告強盜所持疑似手槍之物3把亦屬凶器,惟已就刀械為凶器部分記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3、4款、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被告三人加重強盜罪,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且為主謀,惡性甚於被告丙○○、壬○○,原判決就強盜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罪刑失衡之疏,及對被告三人所犯強盜、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罪量處之刑度均難認允當,不足以令知所警惕等語,惟被告戊○○於本件強盜案雖租車、擔任駕駛,並邀約壬○○、「阿和」之人,依其指示行事,「阿和」復依其指示提供作案用頭套、手套及刀、疑似手槍等工具,依其參與情節,固可認定居主謀地位,其復於偵查初期矢口否認犯行,所課之刑原應重於被告丙○○、壬○○,然被告丙○○、壬○○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作案地點○○超商又係丙○○提供意見,已據戊○○、丙○○供述在卷(戊○○部分見他2133卷第20頁;丙○○部分見偵5040卷第5頁),原判決就強盜部分量處渠三人各有期徒刑7年6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審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另被告壬○○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壬○○與丙○○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均難憑採,已見前述。從而,檢察官、被告丙○○、壬○○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偽造車牌、疑似手槍、開山刀、頭套及手套等物,依被告戊○○供述係共犯「阿和」提出,作案後已交給「阿和」(見偵4901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既非違禁物,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壬○○所有手機2支、被告丙○○所有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丙○○、壬○○作案穿著之紅色短袖T恤1件、牛仔長褲2條,均屬日常穿著,固可作為證據之用,惟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戊○○所有空氣槍與槍管各1支,經鑑驗非違禁物(見警卷第173至177頁初篩報告表),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0000-00車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壬○○及綽號「阿和」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5日前往臺南市○○區○○街強盜○○超商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雙面膠黏貼金屬製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於犯案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後車牌處,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係與戊○○、壬○○、「阿和」共同乘坐由戊○○所駕駛已黏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休旅車至○○超商強盜財物,及依09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紀錄表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顯示渠等在強盜犯行前,有事先黏貼上開偽造車牌等情為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戊○○開車來接伊時,伊並不知道車牌已經被換過,伊對此部分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經查,被告戊○○、壬○○、「阿和」係在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始驅車前往搭載丙○○,繼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堪認被告丙○○未參與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無訛,已據說明如前(見理由貳、五),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壬○○及「阿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嗣後共同行使黏貼車號0000-00車牌之有罪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