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經緯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經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之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經緯因積欠 劉文叡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
,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9時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文叡以抵償同額之債務。詎料劉文叡施用後發覺上開毒品品質欠佳,劉文叡乃於同日9時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許經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許經緯抱怨毒品「會起氣泡」,許經緯遂表示「我有別種的,等等過去你那邊」,嗣許經緯於同日9時53分抵達劉文叡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並撥打劉文叡上開行動電話表明其已到達,隨後在劉文叡上開住處的巷口,將價值5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文叡並換回先前遭劉文叡抱怨品質不佳之毒品。
㈡ 王淑娟 於100年9月22日13時0分、10分、12分、21分,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許經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以「咖啡1瓶」代表毒品種類及價格,向許經緯傳達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之意,嗣許經緯於同日13時2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黃昏市場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售予王淑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文叡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被告之結果、證人王淑娟在原審之證述、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84、524號通訊監察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黃智壕 在原審之證述、證人 翁淑玲 在另案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結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劉文叡、王淑娟,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與劉文叡、王淑娟通聯,更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2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據原審於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與通訊監察光碟中男子的聲音並不吻合,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這兩個門號均非被告所持用,證人翁淑玲也到庭證稱,被告沒有使用上開兩個門號。㈡由證人劉文叡在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言可知,劉文叡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係因其主觀意識在警詢程序中受到污染,且劉文叡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多次明確表示,被告許經緯並非其認識之「 阿偉 」。㈢證人王淑娟雖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綽號「阿偉」之販毒者,但經原審交互詰問發現,王淑娟對販毒者的印象僅有「金髮、戴眼鏡」,認被告與「阿偉」的相似度亦僅有60%~70%,況王淑娟稱「阿偉」身高約165-168公分,此與被告身高176公分有頗大差距。㈣綜上,證人劉文叡證述被告並非販毒者,證人王淑娟則無法確定被告即是販毒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是錄音光碟中之男子,故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毒情事,請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㈠公訴人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
,用以證明被告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惟被告辯稱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其所持用。原審固曾將上開4則通話之錄音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將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故未便辦理」,法務部調查局亦以101年10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函覆「光碟對話內容中譯文所指待鑑疑為「許經緯」之A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原審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故本案無從以科學方法比對,僅能以當庭播放並勘驗之方式調查通訊監察錄音。而當庭播放錄音除受限於錄音之品質、播放器材及場地之效果外,若以人之聽覺辨識說話聲音、聲調,亦可能存有誤差,此外,尚須考量人在各種情緒、身體狀態、使用不同方言時之音調可能皆有不同,故僅在聲音明顯有差異,足以立即辨識者,方具有參考價值,應先敘明。經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其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⒈(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原審勘
驗筆錄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同)之人為男子聲音,音調較高,操流暢台語。原審法院法官當庭並請被告依上開譯文內容以自然語調朗讀,勘驗結果為被告說話聲音較低沈。⒉(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音調較高,與第一通之男子聲音相同。
⒊(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應
答『喂、嘿』用語習慣與第一通話之男子相同,但此人聲音較為低沈,與被告相似。
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音調中低,操流利台語。
⒌參照上揭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2中持用0000000000門號
之男子音調與被告有明顯差異,顯難以證明被告即為持用此行動電話之人。而如附表編號3、4中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音調較偏低、中低,然參照附表編號3通話內容「你剛起床而已?嘿啊」、「我再睡起來,我等一下不知道還要去哪裡」,該男子應係剛睡醒,極可能因剛起床,導致說話音調較低,附表編號4持用同一門號之男子,聲音雖屬中低,但不具明顯特稱,難以判斷是否與附表編號3之男子為同一人,或是否與被告聲音相同。綜上勘驗結果,尚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4則通話皆為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為。此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林梁秀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 廖祿正 」,均非被告,各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亦無從證明上開2門號與被告有何關聯。
㈡次查,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文叡、王淑娟皆指證被告之照片,
並證稱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綽號「 阿緯 」之人,惟被告辯稱其被指認之照片係在5、6年前拍攝,近年樣貌已經大幅改變,認為竟被指認莫名其妙等語(原審卷第18頁)。
經查,原審於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被告出庭時之樣貌附卷(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臉型偏圓,膚色黝黑,對照警察詢問證人劉文叡、王淑娟時,排列供2人指認之照片(他卷第154頁、第160頁),係黑白證件照,臉型削尖,兩者差異甚為明顯,需詳細比對始能勉強辨認2張照片係同一人,若非熟識被告之人,提示指認警卷提示之照片,未必能正確指認,證人劉文叡、王淑娟雖均指認警詢所提示之照片即為被告,惟該照片既有辨認上之風險,自應詳加審查證人2人之指認程序。
㈢按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
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因時間經過未必深刻,故於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而造成錯判冤獄。雖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規定,並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法院於審判時,自得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而查,證人劉文叡於原審審理程序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許經緯,伊認識的「阿偉」矮矮的,下巴有鬍子,理平頭,伊警詢中指認時,初始認為6張照片中沒有伊認識的「阿偉」,就向警察說裡面都沒有,但警察說「你看清楚一點,是不是三號這個」、「三號你想說他鬍子刮掉,像不像」等語,卻沒有叫伊看看別人像不像,伊認為別的比較不像,就說「可能是吧,怎麼差這麼多」,警察就帶過等語(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參照證人劉文叡證稱其與「阿偉」見過多次面,且有借貸關係,在交易毒品前「阿偉」欠伊15,000元等情,可見2人應在100年10月間有密切往來,證人劉文叡熟知「阿偉」當時之面容,若指認本人,當不致錯指,其在庭辨認被告面容後,答稱被告並非「阿偉」,適足產生被告是否確為「阿偉」之合理懷疑。雖公訴人基於證人劉文叡與「阿偉」相熟,即推論證人劉文叡並無誤指之可能(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卻忽略證人劉文叡證稱該照片只是6張中最像其所熟識之「阿偉」,實則6張都不像等語,而警方既以被告多年前之照片供證人指認,又有誘導證人之嫌,與前揭指認犯人之程序要領不盡相符,況證人劉文叡既與「阿偉」熟識,其在原審當庭指認時,當不致將被告與「阿偉」之人搞混,而證人劉文叡在原審具結陳證時,既堅指被告並非其所認識之「阿偉」該人,實難僅以證人劉文叡於警詢、偵訊中經引導,存有瑕疵之指認結果,驟然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毒品與證人劉文叡之「阿偉」,應無疑問。
㈣再查,證人王淑娟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阿偉」,
並於偵查中再次確認指認結果,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他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8頁),其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在庭被告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阿偉」,伊要買安非他命時就打電話,前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但如附表編號4通話該次,是由被告前來交易(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然查,證人王淑娟就其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之情狀,證稱:「本來他(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我去斗南(接受)詢問的時候,看照片我不太認得,然後再想一下,就是他這樣」、「(你說看照片的時候不太認得?)對,因為他那時候有染髮,是染金髮」、「(那你在警察局怎麼有辦法指認那張照片?)因為我在那邊大概有2、3個小時,我在那邊滿久的,他(警察)說『你再想一下,這個是對你有利的,你再想一下』,原本我也是跟他否認說,我並不認識他,然後我再慢慢回想,越看越像,對,就是他」、「我在那邊也滿久的時間,有好幾小時,他(警察)就說你認清楚,你一個一個認,這樣看,因為我看到他的平頭,他的平頭還有他的五官,其實我們看一、兩次也看得出來」(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淑娟在警詢中初始表示其認為6張照片中並無與其交易之人,警察卻督促其繼續觀看同樣6張照片,其極有可能係因長時間凝視供指認之照片,反將照片中之面容代換其記憶中前來交易之人之面容,因而發生「越看越像,就是他」之認知。再證人之指認,雖可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其指認往往可能受其主觀上是否誠實、善意、心理上有無壓力、觀察(注意)能力之強弱、陳述時描述、表達方式是否準確,以及客觀上外在環境,例如案發當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光線及照明情形、指認時間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時有無受明示、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而發生指認錯誤之風險,故仍須藉由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項風險。且指認之準確性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有可能在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在證人與犯罪嫌疑人並不認識之情況下,其就首次指認方式之嚴謹程序要求,當更為顯然。而查,證人王淑娟與本件毒販之交易時間係在100年9月22日,惟其在警局指認被告照片之時間係在101年2月24日,故從案發迄證人指認時,前後已間隔5個月以上之久,則證人對素不相識且案發當時短暫時間接觸之嫌犯,能否於5個月後猶記憶清晰而為正確之指認,已有疑竇,況原審於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被告出庭時之樣貌附卷(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臉型偏圓,膚色黝黑,對照警察詢問證人王淑娟時,排列供其指認之照片(他卷第154頁),係黑白證件照,臉型削尖,兩者差異甚為明顯,需詳細比對始能勉強辨認2張照片係同一人,若非熟識被告之人,提示指認警卷提示之照片,未必能正確指認,業如前述,參照證人王淑娟就其對被告相貌之印象來源,證稱:伊在附表編號4通話後,與前來交易之人是第一次見面,面對面時間大約30秒至1分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就各自離開,沒有對話(第101頁、第112頁),再輔以證人王淑娟當時正處急於購買毒品之情狀,此觀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悉,衡諸一般人之注意力、記憶力均有限度,證人王淑娟在交易當時客觀上是否有足夠時間、主觀上是否有餘裕詳細辨認、記憶首次見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之樣貌,更值懷疑。且經原審詰之證人王淑娟其辨認被告與其印象中之交易對象相似之依據,係「有戴眼鏡」、「五官長得像,但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當庭被告與其印象中之交易對象約有60%至70%相像」,而差異部分則是「交易當時是金髮」、「現在比較胖」(原審卷第104頁、第114頁),其參考指標均不具有特殊性,就五官是否相像亦無法完全確定,加以其在警詢初次指認時,業已受到警察督促其再三凝視同6張照片數小時之記憶污染,況其指認方式,非如前述採較不具暗示性之「真人列隊指認」方式,難保其前開指認程序瑕疪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影響其指認之憑信性,從而證人王淑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自無法達於確認被告即為「阿偉」之程度。
㈤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黃智壕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偵辦另一毒
品案件時,依另案被告 劉威利 、翁淑玲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綽號「 小黑 」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並且在0000000000號之通訊中,得知持用該門號之人與藥腳曾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由持用該門號之人前往赴約,其按照通訊時間往後推約半小時,向「好勝地」汽車旅館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僅有1部車輛進入,由畫面確認車牌後,再調取車主戶籍資料,發現係被告之父親,其進而調取被告之刑案照片供「好勝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辨認,員工指認係當日駕車進入之人無誤,因而鎖定被告;後來另檢視另案被告翁淑玲之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小黑」已經不再使用0000000000號,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通話地點等資訊判斷,「小黑」應該已改為使用0000000000號,且依照上開2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小黑」提及要回家鄉時,基地台位置都在嘉義縣大林鎮,因而可推知「小黑」係大林人。其依據以上事證認為被告即為綽號「小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人(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智壕所敘述上開始末皆係符合程序之偵查作為,且為認定涉嫌人身份所必要之資訊,若依刑事案件偵辦之流程,應將各該偵查作為均依法製作紀錄檢附供檢察官參考,必要時由檢察官引用為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搜索,或認定犯罪事實以起訴之依據,始能在審判中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其在原審作證以上情節之前,全未將其所依據之「藥腳」通訊監察譯文、「好勝地」汽車旅館監視畫面摘錄附卷,以及為指認之員工姓名、如何使員工指認被告照片等偵查作為製作筆錄、指認紀錄附卷,僅憑其依記憶陳述如此繁複之偵查過程,就各該偵查細節之正確性已有疑問。再查,證人黃智壕證稱在「藥腳」與「小黑」通話,相約在「好勝地」汽車旅館見面後,依照監視器畫面有唯一車輛在約30分鐘內進入該處,其立即確認該嫌疑車輛必為「小黑」所駕駛,然其並未確認該嫌疑車輛何時離開(原審卷第178頁),查「好勝地」汽車旅館既係公開之營業場所,車輛出入本屬常態,僅以該車輛單一進入之畫面,即判定該嫌疑車輛即為「小黑」所駕駛,全未輔以該車輛入內至離開之時間、與「小黑」及「藥腳」通訊譯文之內容是否相符等資料予以佐證,恐屬速斷;復依證人黃智壕所述之指認程序,係調取單一刑案資料照片供櫃臺員工指認,並未排列數張供指認人辨認,亦未告知該照片可能不是涉嫌之人,則該指認人縱使未經引導,所陳述之「是」或「否」皆因記憶極限、欠缺對照資訊、詢問人提供單一照片隱含暗示,具有高度之不可靠性,其指認過程難謂無違上開指認規則,自易生指認錯誤之風險。此外,證人黃智壕所證述上開偵查過程已有上開瑕疵可指,既無留存紀錄以擔保其憑信性,亦無從於審判中公開檢視、辯論以證明其所引導指認程序之合法性,則僅憑上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持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證明力尚屬薄弱。證人黃智壕固又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因車禍,至雲林縣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同日另案被告翁淑玲亦因通緝到案而在分局內,翁淑玲當場陳述她看到「小黑」在車禍小組那邊,因而可確認被告即為「小黑」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其當日亦對翁淑玲製作警詢筆錄(他卷第113頁至第125頁)。然其在庭證稱翁淑玲指認「看到『小黑』在車禍小組那邊」等語,當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黃智壕當場未使翁淑玲當場指認同時在分局內之被告,反使翁淑玲指認上述與被告現在樣貌差異甚大之多年前證件照片(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則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認既存有同上證人指認照片所存之瑕疵,自無從補強被告即為「小黑」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又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前往與證人劉文叡、王淑娟交易毒品之人,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證人劉文叡、王淑娟之指證,既已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勘驗筆錄││號││││││├─┼─────┼────┼──────┼──────────┼────┤│1│100年10月│09:05:50│A(受話):│(前6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第│││23日││0000000000│A:喂。│27頁背面│││││B(發話):│B:喂。│至第28頁│││││0000000000│A:ㄟ,怎樣?│││││││B:這樣,跟你麥寮一│││││││粒一粒有一樣嗎?│││││││A:你說哪裡?│││││││B:你來麥寮那次的那│││││││些啊。│││││││A:不一樣。│││││││B:呴,在那次有夠醜│││││││的,你是否知道?│││││││A:嘿,你說怎樣?│││││││B:你們、你們麥寮的│││││││那些有夠醜的,你知道│││││││嗎?│││││││A:會…嗎?我覺得那│││││││比較好ㄋㄟ。│││││││B:試了不會燙會冒泡│││││││。│││││││A:這樣,啊、啊,這│││││││樣勒。│││││││B:還有嗎?│││││││A:我有別種的,我有│││││││別種。│││││││B:上次跟這次跟麥寮│││││││不同嗎?│││││││A:不同。│││││││B:你 關公 啊。│││││││A:應…(模糊)。│││││││B:嗯。│││││││A:這樣啊,好啦、好│││││││啦,這樣你等我一下,│││││││因為我現在人在…,就│││││││是你們麥寮這邊。│││││││B:(鼻子吸氣聲)│││││││A:嘿啊,呴,好嗎?│││││││B:在麥寮幹嘛?│││││││A:啊我這邊也有人會│││││││那個啊?│││││││B:我朋友沒有打給你│││││││哦?│││││││A:沒ㄟ,誰不知道打│││││││來在那裡問、問、問好│││││││玩的,這樣啊。│││││││B:何時?│││││││A:就那次,有一次他│││││││有打給我,我打給他問│││││││一問,最後也是沒有啊│││││││。│││││││B:嗯。│││││││A:嘿,爸。│││││││B:嗯。│││││││A:嘿啊、嘿啊,啊我│││││││,等一下,就過去你那│││││││裡哦。│││││││B:嗯。│││││││A:好。拜拜。│││││││【通話結束】││││││││││││││││├─┼─────┼────┼──────┼──────────┼────┤│2│100年10月│09:53:01│A(受話):│(前7秒為電話鈴聲)│原審卷第│││23日││0000000000│A:喂,我到你家外面│28頁至第│││││B(發話):│啊。│28頁背面│││││0000000000│B:在我家門口有瘋子│││││││。│││││││A:蛤?│││││││B:不要在我家門口啦│││││││!│││││││A:我、我知道,我沒│││││││在外面啊,我現在在,│││││││我、我還沒到你家啊,│││││││啊你、你出來啊,我在│││││││,我再等你。│││││││【通話結束】│││││││││├─┼─────┼────┼──────┼──────────┼────┤│3│100年9月│13:00:09│A(受話):│(前10秒無聲音)│原審卷第│││22日││0000000000│A:喂。│29頁│││││B(發話):│B:喂。││││││0000000000│A:嘿。│││││││B:我叫你打給我,是│││││││怎樣?│││││││A:你是誰?│││││││B:阿姐啦,你在哪裡│││││││?│││││││A:誰?│││││││B:阿姐啦,Seven阿│││││││姐啦。│││││││A:蛤?│││││││B:虎、虎尾Seven阿│││││││姐,你知道嗎?│││││││A:喔,啊…。│││││││B:蛤、蛤、蛤、蛤、│││││││蛤。│││││││A:呴。│││││││B:你,啊你在哪裡?│││││││A:我在斗南。│││││││B:斗南喔。│││││││A:嘿。│││││││B:我去嗎?│││││││A:吪~好啦、好啦,│││││││因為我剛起床而已。│││││││B:你剛起床而已。│││││││A:嘿啊。│││││││B:嗯,啊你會很久嗎│││││││?│││││││A:吪~我不知道,我│││││││再睡起來,我等一下不│││││││知道還要去哪裡?│││││││B:好啊,不然,你住│││││││哪裡?我去好了。│││││││A:一樣啊│││││││B:好,我咖啡一瓶啦│││││││,我去好了啦。│││││││A:好、好。│││││││B:不要,嘿,不要麻│││││││煩你,你在哪裡?│││││││A:好、好、好。│││││││B:你在哪裡?你跟我│││││││講啊?│││││││A:一樣啊。│││││││B:蛤?│││││││A:一樣啊。│││││││B:南部。一樣在媽祖│││││││廟前面嗎?│││││││A:嘿啊,我回來了。│││││││B:蛤?│││││││A:嘿啊。│││││││B:喔,好啊、好啊。│││││││A:好(咳嗽聲)。│││││││B:喔,拜拜。│││││││A:嘿。│││││││【通話結束】│││││││││├─┼─────┼────┼──────┼──────────┼────┤│4│100年9月│13:21:10│A(受話):│(前15秒無聲音)│原審卷第│││22日││0000000000│A:換一下。│29頁背面│││││B(發話):│B:喂。││││││0000000000│A:做什麼啦?│││││││B:我已經等的不耐煩│││││││了喔,你到底要我等多│││││││久?│││││││A:你在哪,你一直打│││││││、一直打,是在打怎樣│││││││?我跟妳說等一下,才│││││││剛起來而已,你一直打│││││││是在打怎樣?│││││││B:嘿、嘿,好啦,啊│││││││你是要下來了嗎?│││││││A:你哪裡啦?│││││││B:我在我們樓下咩。│││││││A:馬上下來呴。│││││││B:嗯。│││││││【通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