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盛
汪子雄鄭宜軒上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0
1、5040、47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因丙○○積欠其債款無力清償,遂與丙○○共謀強盜簽賭站,因丙○○得知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上穩超商」之2樓疑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乃選定該處作為犯案目標,並由丁○○邀集己○○、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參與。丁○○、丙○○、己○○、「阿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1年9月5日徵得不知情友人 李宗勳 之同意,以李宗勳名義向不知情之 黃志明 租用車號0000-00號黑色INFINITY休旅車作為交通工具,於101年9月6日,丁○○、己○○、「阿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未扣案)以雙面膠黏貼於上開休旅車之前後車牌處,並駕駛該休旅車搭載己○○、「阿和」自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租屋處出發,前往丙○○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巷搭載丙○○後,隨即駛往「上穩超商」;途中,其4人為掩飾身分,均於車上先戴妥頭套及手套,並協議由丁○○、「阿和」、丙○○各持1把疑似模型槍之物,己○○則持1把長約6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作為強盜工具,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上穩超商」後,即由己○○、「阿和」進入超商,並分持上述模型槍、開山刀壓制在店內之甲○○及其子乙○○,丙○○、丁○○則前往超商2樓之甲○○住處客廳,持槍壓制在場之戊○(甲○○之媳),致使甲○○、乙○○、戊○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丁○○等4人取走置於該2樓桌上及1樓櫃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0元。丁○○等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在車內朋分上述贓款各約4000元;逃逸途中,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丁○○、己○○、「阿和」接續作案前黏貼偽造車牌之犯意,並與當時在車內且知情同意之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己○○下車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未扣案)以雙面膠黏貼於原車牌處後,繼續駕車逃逸,嗣丁○○於臺南市○○區○○街某處,始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拔除(即回復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復於101年9月7日將車輛返還黃志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於偵訊時就被害經過證述明確,關於丁○○以李宗勳名義向黃志明租用車輛一節,則經證人李宗勳、黃志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證人黃志明並證稱其於被告丁○○返還車輛後,發現前後車牌均留有雙面膠黏貼之痕跡等情無誤,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0906專案調閱監視器監看記錄表(逃逸路線沿路之監視畫面)、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資料(行車記錄器所紀錄之行車路線)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事實固認被告丙○○係就犯案前所黏貼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惟被告丁○○等人係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始驅車前往搭載丙○○繼而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上車時並不知車牌有何偽造情事,尚屬有據,佐以被告丁○○於本院亦供稱被告丙○○就車號0000-00號車牌係偽造一節應不知情,堪認被告丙○○就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0情,與被告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又由上開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系統資料可知(編號3卷第97頁反面),被告丁○○等人於逃逸途中,確有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堤防某處,停車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而被告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渠等在河堤邊更換車牌後,始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讓被告丙○○下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逃逸途中有在某河堤處停車,是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丁○○讓被告丙○○先在永康交流道下車後,方駛至上開西港堤防某處黏貼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顯有違誤;另被告丙○○於本院坦承其於上開河堤旁有看到己○○拿車牌下車,知道己○○要更換車牌等語,堪認被告丙○○對逃逸途中被告丁○○、己○○下車黏貼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情,應係知情同意而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丙○○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範圍,僅限於黏貼車號0000-00號車牌部分。準此,上述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卷證容有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強盜所持之開山刀1把,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供稱該把刀具長約60公分,顯有相當之長度,且既足以有效壓制被害人甲○○,令其不敢妄動,自係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兇器無訛。又「上穩超商」2樓係被害人甲○○等人之住處客廳一節,業據證人甲○○、乙○○、戊○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就強盜犯行部分,因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列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就行使黏貼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己○○就作案前、後黏貼偽造車牌部分,時間關係密接,係基於躲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3人與「阿和」就上開加重強盜及黏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丙○○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持刀械公然侵入住宅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將偽造之車牌黏貼於所駕車輛,藉以躲避查緝,亦屬不該,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過程中並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犯罪所得金額未臻至鉅,被告丁○○雖不構成累犯,但有販毒、持槍等重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己○○、丙○○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兼衡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偽造車牌、模型槍、開山刀、頭套及手套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