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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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
原名 彭啟權 )被告海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李傑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訴稱: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憑空軍總部人事署發給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申報戶籍(該證明書將原告出生年月日誤填寫為二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五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南港鎮公所戶政科更正為二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接獲空軍總部樽疆字第六五六一號函示,應向海軍總部申辦「視同退伍證明書」後,即向海軍總部聲請發給原告「視同退伍證明書」,惟該部人事署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挹管字第○三三一○號書函函覆:「經查台端兵籍資料建立時間早於戶籍建立時間,故與規定不符,無法據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鎔鉑字第八八五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海軍總部雖同意核發,卻藉故延宕達二十六個月之久,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發給,致使原告每月榮民就養金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四四元、市政府中低收入輔助金損失三、三九六元,合計一六、四四○元,二十六個月共計四二七、七四○元,另每年春節加發一二、三四一元,共三個春節合計三七、○二三元,總計四六四、七六三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六四、七六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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