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美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業會計師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派員至被告處領取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應適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訴願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機關不應受理,應駁回之;原告如復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向台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司購買聚酯紗,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一九、○二一元,且同年度銷售上開貨物金額計九、五一九、○二一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四七五、九五一元。案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七五、九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二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九、五一九、○二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七五、九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一○一三一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一一二○五號復查決定書,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該復查決定書係由證人即原告之記帳代理人 郭淑芬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持與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領取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四一七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之相同印章,前往被告所屬大同分處領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淑芬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送達證書二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認持有原告上開印章之證人郭淑芬,係有權領取之人,系爭決定書應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派員至被告處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週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可按,原處分應已確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六年間曾委託郭淑芬辦理暫停營業登記,前往大陸發展,並無僱用任何員工;被告之承辦人員 史高崧 請常往返於被告處之郭淑芬,持尚未歸還原告之印章,代收遲遲無法送達原告之復查決定書,郭淑芬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轉交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送達不合法,原告訴願並未逾期云云,不惟與證人郭淑芬證稱:「‧‧‧因為時常前往稅捐處洽公,適逢證人 盧清靠 告知有原告公司文件待領,且盧清靠亦已多次通知‧‧‧。」乙節不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出入境紀錄結果,發現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後,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曾有出境紀錄,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四八○八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按,足認證人郭淑芬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被告處領取復查決定書時,原告代表人甲○○並未前往大陸,應無不能轉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前往大陸,證人郭淑芬遲遲無法轉交云云,及證人郭淑芬證稱:「‧‧‧一直無法聯絡甲○○先生(當時他人可能在大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從而,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四六二四○一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之,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不備起訴要件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