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其「電腦插接座中防止電磁干擾之接地結構」係包含電腦插接座,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安裝槽,安裝槽鄰近電腦金屬背板之一側面設有定位孔;連接埠,可套裝於安裝槽中,設有一圓形凸出端可定位於定位孔中,另一端設接地端;接地元件,對應於圓形凸出端設有貫穿孔,另一端延伸彎曲部,可令接地端與電腦金屬背板導通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R‧C‧A‧插座之統一接地片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簡稱引證案)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有影響,爰經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⑴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電腦插接座中防止靜電干擾之接地結構」,其特徵在於該接地結構係為一設有貫穿孔31之接地元件30,該接地元件30係穿套於電腦插接座10之連接埠20之圓形凸出部21上,其並設有彎曲部34、37以分別抵觸電腦金屬板及連接埠20之接地端23,使接地元件牢固地安裝於電腦插接座與連接埠之間,而不致於脫落。惟該等技術內容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詳於審究引證案之證據力,而遽為論結,如此用法顯有違誤。
⑵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用法顯有違誤:
原處分略稱:引證案主要係將接地片由複數墊圈間以連接片串接而成,墊圈環體上在沖設波浪突緣或高度突粒,另一接地片方式係在其兩端延伸出扣定片;然本案之接地元件則係自一端延伸出一彎曲部,而連接埠之另一端設有一接地端,接地元件之彎曲部可令連接埠之接地端與電腦金屬背板導通者;故兩案相對各構件之結構形狀、結合空間各異,兩案當各屬不同之整體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云云。訴願、再訴願亦略稱:引證案空間結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兩案在組裝上亦不相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云云。惟原告已於訴願及再訴願理由書中一再主張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詳言之:
①引證案係揭示一種「R‧C‧A‧插座之統一接地片構造改良」,其揭露
有統一接地片3,該接地片3設有貫穿孔,並套接於插接座2"a、2"b、2"c之圓形凸出端24a、24b、24c上,並至少分別沖設一對拱起之波浪形突緣或突粒34以為彈性抵頂作用,達成保持接地性能與訊號傳輸之功效。
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對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顯見引證案中之接地片3即相當於系爭案中之接地元件30,其設有貫穿孔可穿套於插座2"a、2"b、2"c,即相當於系爭案接地元件30藉其貫穿孔31穿套於該連接埠
20之圓形凸出端21。另引證案接地片3之波浪形突緣34即相當於系爭案接地元件30上對應二端分別延伸之彎曲部34、37。由是,系爭案結構特徵完全被引證案所讀進,原處分以兩案「結構形狀、結合空間各異」為由加以批駁,實際上係受系爭案之圖式所影響,而僅以圖式與圖式之間對比加以審查,卻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審查,顯有違專利法規定。更有甚者,原處分謂「兩案在組裝上亦不相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先不論兩案組裝是否確不相同,單就專利法對新型之定義即知其認事顯有違誤,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明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故界定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應以其具體之結構特徵為準,物品在組裝方式之不同豈可為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考量要點?②再就進步性觀之,系爭案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個電腦插接座中防止電磁
干擾之接地結構」,而引證案亦係提供一種結構簡單可保持接地性極為良好,且可緊崁固定在主座與插座之間,不致於產生鬆動之接地片,顯然系爭案之接地元件與引證案之接地片不僅在構造上等同,在功效上亦是等效,故被異議案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且相較於引證案,其接地元件須一一套接設於連接埠上,從而導致組裝過程繁瑣,最主要是引證案係串聯成統一之接地片,其能緊承每一單元插座之本體,整體具牽制效果,而不致於發生移動現象,而系爭案僅能個別接地元件之卡合,整體之牢固性不及引證案。
⑶原處分誤解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系爭案是將一接地元件置於連接埠與金屬背板之間,該接地元件延伸設有彎曲部(突緣),該彎曲部(突緣)導通連接埠之接地端和金屬背板,從而防止電磁干擾,其與系爭案運用相同之方法,達到相同效果,故系爭案不具備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
⑷原處分未結合考量引證案和習知技術,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
系爭案所自承之習知技術(系爭案第一及第二圖)揭示了接地元件50之兩端分別設有一彎曲部51、52,以導通接地端23與金屬背板40,並且提供一可組合之單一模組件電腦連接埠20。引證案則揭示接地元件與連接埠之套合方式及與連接埠同時嵌裝於安裝槽內之結構。因此,結合系爭案自承之習知技術及引證案即可得到系爭案之設計。然而,原處分只就引證案與系爭案作比對,未結合其自承之習知技術,從而錯誤認定系爭案「已有功效上增進」,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明顯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其處分顯非合法。
㈡被告主張:
原告起訴意旨謂引證案可完全讀進系爭案專利權之結構特徵,原處分受系爭案圖式影響,且不應以組裝為新型之考量;引證案具整體串聯牽制效果,系爭案僅能個別卡合,牢固性不如引證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均有違法云云。惟查本異議案之審查乃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為主比對,圖式則係作為輔助參考,並無圖式影響審查情事;且專利案應就其整體構造組合考量,各構件間之作用關係、空間型態亦是可作為供判斷之依據。系爭案之接地元件係以貫穿孔穿套於連接埠凸出端上,且一端延伸設有彎曲部,而接地元件與連接埠套接為一體後,安裝於安裝槽中,令連接埠之接地端與電腦金屬背板相導通者;引證案則係在複數墊圈間,以連接片串接,並於墊圈環體上,至少沖設一對波浪形突緣;故引證案雖由圖式可看出具有貫穿孔,但兩案整體構造明顯不同,引證案實無從視為具有系爭案之相當構件,並無原告指稱系爭案可被引證案讀進之事實。至於兩案之組裝型態、結果,此等乃涉及新型之構造、功效,本即應在審查上予以考量。另引證案為串接型態,系爭案則為個別彈性組接,當係各有其創作考量;然系爭案組接過程已如前述,接地元件可輕易牢固地安裝於插接座與連接埠間不易脫落,並可視需要彈性組裝,且防止電腦內部受電磁干擾,當已具有功效上增進。原告所訴,顯未盡客觀,應難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引證案之結構係串接型態,系爭案則是個別彈性組接,要一顆即組接一顆,要三顆即組接三顆,非但結構與引證案不同,且可節省成本。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機關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案主要含:一電腦接座,其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安裝槽,安裝槽在電腦金屬背板之一側有一定位孔;連接埠,可套裝於安裝槽中,連接埠設有一圓型凸出端可定位於定位孔中,連接埠之另一端設一接地端;接地元件,其設有一貫穿孔套於圓型凸出端上,接地元件之一端並延伸有一彎曲部,彎曲部可令接地端與電腦金屬背板導通者;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顯示,接地片設有貫穿孔可套接於插座之圓型凸出端上,並分別沖設一對拱起之波浪形突緣或複數高度突粒,以產生彈性抵頂作用,第五圖顯示接地片從上、下兩端延伸出扣定片。引證案主要係將接地片由複數墊圈間以連接片串接而成,墊圈環體上在沖設波浪突緣或高度突粒,另一接地片方式係在其兩端延伸出扣定片;然系爭案之接地元件則係自一端延伸出一彎曲部,連接埠之另一端設有一接地端,接地元件之彎曲部可令連接埠之接地端與電腦金屬背板導通;兩案相對各構件之結構形狀、結合空間各異,兩案當各屬不同之整體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又引證案雖係形成複數串接形態,然兩案之基本結構形態已屬不同,系爭案自有其創作改良標的,顯不宜純就數目考量論究,況系爭案可視需要彈性組裝,且組合容易,不易脫落,已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引證案可完全讀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原處分受系爭案圖式影響,且不應以組裝為新型之考量;引證案具整體串聯牽制效果,系爭案僅能個別卡合,牢固性不如引證案;又系爭案係結合習知技術及引證案而為設計,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均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異議案之審查,據被告陳稱乃是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為主比對,圖式則係作為輔助參考,原告空言臆測被告係以圖式與圖式之間對比加以審查云云,尚乏依據,並不足取;且專利案應就其整體構造組合考量,各構件間之作用關係、空間型態,自可作為供判斷之依據。又系爭案之接地元件之一側設有一突出之彎曲部,該彎曲部之頂端與連接埠之接地端相接,而彎曲部之彎曲處與電腦金屬背板相抵接,以達成連接埠之接地端與電腦金屬背板導通之接地效果;引證案之接地片則與單元插座上之極接點片相抵接,而單元插座上之極點片與電腦金屬背板相抵接,空間結構與系爭案不同;又系爭案將接地元件與連接埠套合後,同時嵌裝於安裝槽內,引證案則先將各單元插座插入主座內,再將接地片及金屬套筒套設於各單元插座並卡合於主座上,與系爭案亦完全不同;引證案雖由圖式可看出具有貫穿孔,但兩案整體構造及組裝明顯不同,引證案實無從視為具有系爭案之相當構件,原告指稱系爭案可被引證案讀進云云,並非事實。況查本件經經濟部送請交通大學審鑑結果,亦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空間結構並不相同,其組裝程序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組合容易,連接埠與接地片同時崁裝於安裝槽內,安裝穩固,已具進步性,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此有交通大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交大研字第三九四六號函及附件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至於兩案之組裝型態、結果,此等乃涉及新型之構造、功效,本即應在審查上予以考量。另系爭案為個別彈性組接,與引證案為串接型態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雖係基於不同之功能考量,惟既有不同之功能,即難謂無進步性,原告指稱系爭案並無功效上增進,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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