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乙○○
己○○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具有可調整焦距及光圈之調整裝置的數位相機」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為給予專利之處分。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專利之數位相機,是否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具有可調整焦距及光圈之調整裝置的數位相機」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故此起訴狀所引用之專利法條文係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佈之專利法為準,合先敘明。
二、「專利法」中關於法定專利要件「產業上利用性」之規定。依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發明」。又,同條第一項後段以及第二項係言明發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情事。據此,對於已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應依專利法第二十條核准其專利權。
⒈按,專利法規範產業上利用性的目的,在確保專利法所保護的客體,必須屬於產
業技術的範疇,且可以利用實施於產業上,以排除其他各種在性質上不適合以專利來保護的人類心智活動結果。故現行專利法清楚述明,一發明只要「可供產業上利用」,即可成為專利法所保護的客體。亦即,只要一發明所提供之裝置或方法可以在產業上加以利用,可以具體實施,該發明即應符合現行專利法所規定之產業上利用性,如此方屬於對現行專利法文義之忠實解釋。據此,就現行專利法對產業上利用性所作的規範,其顯然並未要求一發明之技術手段應與他種技術手段做比較,而達成他種技術手段所欲達成的目的及功效,或必須適用於他種技術手段所適用的範圍,蓋因所有的發明必會有其適用的範圍,倘若強加要求一發明必須適用於他種技術手段所適用的範圍,未免失之過苛,顯非「專利法」規範產業上利用性的本意。
⒉另依據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頁對「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所做之
說明,所謂產業係指「依據一般之共識」,「指廣義的產業而言」,而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則為(一)未完成之發明(含「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的構想」及「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之構想」)(二)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三)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上述第(一)項係要求發明之技術手段必須能夠完成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上述第(二)項係強調發明必須可供營業上之利用,而上述第(三)項則要求發明必須實際上可以實施。
⒊由上,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亦僅僅限制一發明必須要可達成其目的、可
供營業上利用、以及可具體實施,即為以足。其從末要求一發明之技術手段應與其他的技術手段進行比較,更未要求該發明要適用於其設計目的以外的範圍。因此,倘若被告機關不能就系爭專利本身所揭露的技術手段中,指出無法達成其發明說明中所述之目的的部份,或指出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非可供營業上利用的產品,而卻自行選定某一其他的目的或適用範圍加諸系爭專利,並宣稱系爭專利無法達成該目的或無法適用於該使用範圍,不可供產業上利用,則此種判斷方式實不符「專利法」中所述產業上利用性之審定標準,有違「依法行政」的原則,依此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應予以撤銷。
三、系爭專利應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產業上利用性」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影像感測裝置(數位相機),其包含有一殼體、一感光單元
、一光圈片用來調整該入射光線射至該感光單元之光量、一鏡頭用來將該入射光線聚集至該感光單元上、以及一調整裝置用來調整該鏡頭以及該光圈片之位置,當該調整裝置被轉動時,該調整裝置可同時帶動該鏡頭以及該光圈片。簡言之,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僅使用單一調整裝置來調整焦距及光圈的數位相機。依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所述,「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僅需要一驅動裝置就可對焦及切換光圈的數位相機,用來減少零件、簡化電子控制及組裝、縮小體積,並且使製造成本降低」。另依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四-六頁與圖二至圖九,系爭專利已詳實地說明了如何達成上述目的的方法。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理委員會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是故,系爭專利確實提供了一種僅需一驅動裝置的數位相機,且該數位相機也確實能夠實際上達到減少零件、簡化電子控制及組裝、縮小體積,並且使製造成本降低之目的。此部份應無疑異。
⒉又一般使用者在拍照時,可能會遇到的情形可分為四種,情況一、光線亮、距離
遠;情況二:光線亮、距離近;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情況四:光線暗、距離遠。而依據系爭專利專利申復理由書第六-七頁中對系爭專利的說明,「設計有二種「模式」,第一種模式係為將焦距設定為用來拍攝無限遠處且將光圈設定為較小光圈,而第二種模式係為將焦距設定為用來拍攝近處且將光圈設定為較大光圈。一般的使用者拍攝無限遠處之場合多半位於戶外,且戶外的光線多半較為明亮,因此可以利用上述第一種模式來拍攝,例如可由第一種模式於戶外拍攝以風景為主體的相片。而一般的使用者拍攝近處之場合多半位於室內,且室內的光線多半較不明亮,因此可以利用上述第二種模式來拍攝,例如可由第二種模式於室內拍攝以人像、或物件為主體的相片」。
⒊由此,系爭專利顯然是設計用來處理情況一以及情況三的情形。在情況一以及情
況三的情況下(其較情況二及情況四的發生機率高),使用者即可以藉由該數位相機所設計的拍攝模式,而獲致理想的拍攝結果。此部份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理委員會亦均未表示異議。故系爭專利可成功地適用於情況一以及情況三的情形,亦應無疑異。
⒋原告並不了解以上被告所持理由與專利法上所述之產業上利用性有何關聯原告一
再陳明,一「產品好不好用」與「可不可用」實為二個不同的判斷標準。既然專利法中明示以「可供產業上利用」為判斷標準,因此只要本案相機可以使用(可以照相),就應該可供產業上利用,至於被告要求之「因景像之距離遠近及相對應於當時周圍環境光亮程度而有各種不同可能之搭配組合」,應屬一相機「好不好用」的問題,而與「可不可用」無關。舉例而言,原告曾於本案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提出一市售之即可拍相機,該相機不但焦距不可調,光圈也不可調,卻仍在市面上販賣,且廣為一般民眾所使用。該相機雖然無法「因景像之距離遠近及相對應於當時周圍環境光亮程度而有各種不同可能之搭配組合」,但確實可供產業上利用,足見「是否有各種不同可能之搭配組合」與「是否可供產業上利用」並無直接關係。現被告因為本案不具有各種不同的搭配組合即否定本案的可專利性,顯然並非就專利法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來審理本申請案。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顯然提供了一個可達成其目的(組裝簡單、體積輕便、價格
低廉、可處理情況一及情況三)、可供營業上利用(可販賣、可使用)、以及可具體實施(顯然可製造)的數位相機。就製造者的觀點而言,該數位相機可以用來銷售以營利,且消費者亦有購買的可能;就使用者的觀點而言,該數位相機亦有其適用的場合,可用來拍照,且價格低廉。是故,該數位相機顯然可以具體實施並利用於產業,符合現行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可供產業上利用」的規定,應授予專利。
被告主張:
一、起訴理由所謂拍照時遇到之情形有四種情況,本案可適用於情況一:光線亮、距離遠,及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云云。然一般人實際拍照時,何止僅有此簡單之四種情況分類,且如何清楚界定令使用者了解此相機可用於何種場合下?就如原告舉例傻瓜相機不適用於拍攝特殊效果之相片,但是其至少在一般情況下皆可方便迅速的自由拍攝;而專業攝影相機可能無法在水中使用,因在水中攝影有其專用之設備,尚非一般相機可予通用等,均顯示因相機之獨特特性而有其適用之專用場合環境。因此,如何能令使用者清楚了解在日常生活何種狀況下正確使用本案相機,實為本案一大缺點,所以本案設計之二種拍攝模式並不符合一般使用者可用來拍照之標準及達到方便性及準確性(相片可達到清楚程度),自然無法處理大多數使用者拍照時所遇到之周遭環境狀況。因此,本案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二、按實際一般使用者在購買相機拍攝影物人像時,常因景像之距離遠近及相對應當時周圍環境光亮程度而有各種不同可能的搭配組合,並非如同本案所設計之採用一具有一大一小光圈孔之光圈片無限遠處時設定移動光圈片將小光圈孔匹配鏡頭,而近處時則設定移動光圈片將大光圈孔匹配鏡頭者。
三、另原告所提「市售相機功能簡表」中所列「可調光圈」欄位中多家廠牌相機為不可調,然據實際了解,其控制光亮程度係依一控制機構控制快門之開閉大小及時間長短以決定其曝光時間(如Premier牌者)。本案顯然無法達成其目的及功效而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理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需「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始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類型則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二)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三)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亦有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頁對「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所做之說明可參。因此,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必需為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
二、本件原告以「具有可調整焦距及光圈之調整裝置的數位相機」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以其為不具產業上利用性之發明均不予專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是否為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經查,系爭專利依原告聲請係揭示一種僅使用單一調整裝置來調整焦距及光圈的數位相機。依據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原告主張所述,「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僅需要一驅動裝置就可對焦及切換光圈的數位相機,用來減少零件、簡化電子控制及組裝、縮小體積,並且使製造成本降低」,提供了一個可達成其目的(組裝簡單、體積輕便、價格低廉、可處理情況一即光線亮距離遠及情況三即光線暗距離近)、可供營業上利用(可販賣、可使用)、以及可具體實施(顯然可製造)的數位相機。又依據系爭專利專利申復理由書第六-七頁中對系爭專利的說明為設計有二種「模式」,第一種模式係為將焦距設定為用來拍攝無限遠處且將光圈設定為較小光圈,而第二種模式係為將焦距設定為用來拍攝近處且將光圈設定為較大光圈。一般的使用者拍攝無限遠處之場合多半位於戶外,且戶外的光線多半較為明亮,因此可以利用上述第一種模式來拍攝,例如可由第一種模式於戶外拍攝以風景為主體的相片。而一般的使用者拍攝近處之場合多半位於室內,且室內的光線多半較不明亮,因此可以利用上述第二種模式來拍攝,例如可由第二種模式於室內拍攝以人像、或物件為主體的相片,故系爭專利顯然是設計用來處理情況一即光線亮、距離遠以及情況三光線暗、距離近的情形。經查,本件相機係供一般人使用之相機,而非供專業上(包括水中)使用之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供一般人使用之相機,其是否為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端視其是否可供一般人隨時拍照之用。查依原告所稱一般使用者在拍照時,可能會遇到的情形可分為四種情況,(一)光線亮、距離遠;(二)光線亮、距離近;(三)光線暗、距離近;(四)光線暗、距離遠。而系爭專利設計在適用於(一)及(三),惟在(二)及(四)之狀況下,則無法使用;則純就比例而言,只有百分之五十之適用率,亦即在攜帶系爭相機之外,尚需攜帶另一可拍攝包括(二)及(四)狀況之相機,對一般人而言,豈非多一累贅?則需在符合(一)及(三)之條件下,方可拍攝之半功能相機,如何能謂為「能用」之相機?更遑論為「好用」。至原告所稱有些相機則可調焦距不可調光圈、有些焦距光圈均不可調,均在市面上發售,足證系爭相機具有產業上利用性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所列各該款相機,並非聲請發明專利之標的,其有無營業上利用,原非所問;即以所舉傻瓜相機而言,其係不用調焦距及光圈即可拍照;其餘焦距及光圈不可調者,亦係不用調整,仍可拍照;與系爭相機,焦距及光圈,僅有(一)及(三)二段,其餘則無法拍攝者,亦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所稱,亦無可採。系爭相機僅係一種可實施之發明而已,難謂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即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從而原處分否准其發明專利之聲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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