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吳秀珍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雖擁有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然已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中,無從自由處分;另一未達數百股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僅值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元,該股票之公司已倒閉,無從變現,又罹患糖尿病、腦中風、腳骨折,又被黑道毆打,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需長期治療,債務纏身,確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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