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109年7月14日繫屬),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原審若認本案欠缺訴追條件,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應認檢察官已審酌裁量,原審逕認未及審酌行使裁量權,而不適用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顯係逾越法律文義,而屬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8日繫屬法院,現在監執行中,預計執行至110年10月30日,短時間無法進行是否適宜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評估或治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大法庭裁定,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行裁定觀察、勒戒,除有礙程序之經濟外,於前開立法意旨亦有違背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亦已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1日18時40分許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即95年1月6日),已逾3年,縱其間曾於97、98、102至106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正前提起公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