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國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國信(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僅指稱檢察官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有所不當。核其所指摘者,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移送地檢署時,檢察官告知本件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犯行(下稱本件施用毒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原確定判決將被撤銷,而實施觀察、勒戒。然抗告人仍因原確定判決遭通緝入監執行,希望調閱當日偵訊錄影光碟,以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且觀察、勒戒側重於治療,抗告人已成功勒戒,又須執行徒刑,有違側重治療之本旨。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在新法施行後,僅本件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其他案件均經裁定觀察、勒戒,如此不同待遇,抗告人無法信服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抗告人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原審同此見解,且因再審聲請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抗告人所執事由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審109年度簡字第3667號案件,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尚在審理中,嗣於109年7月27日始為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抗告人此節主張,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既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應予以駁回。是原裁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本院認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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