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憲宗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
部商業司核發之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
二、原告(原名: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15日與其高雄分公司訂有融資融券契
約書,嗣被告於97年6月18日委託原告高雄分公司融資買進
京元電股票(證券代號:2449)13,000股,同年7月18日、
8月7日陸續融資買進華新股票(證券代號:1605)計210,
000股,詎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97年11月10日
起即低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所規定之120%,經原告
依操作辦法通知被告前來補繳,惟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僅補
繳至120%程度(追繳記錄仍不取消),後至97年11月18日收
盤時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120%,且被告又未補足維
持率,原告乃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19日至同月21日陸續於他家證券商處
分融資擔保品及信用帳戶內之餘額,並同時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申報被告違約,經處分後結算尚積欠原告代交割款新臺幣
(下同)52,403元,經發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抗辯信用開戶日期不實及未於他家證券商處分其融
資擔保品部分:
①按信用帳戶開立之前提必須先行於該證券商開立受託買賣帳
戶(即交易實務上稱普通交易帳戶)。被告係於95年3月14
日至原告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因當日開戶後尚須上傳轉
檔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方始完成帳戶開立,從而,被告信用帳
戶開立之日期係95年3月15日,存有1日之落差,並非原告
公司有不實開戶之情事。
②依上揭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委託人擔保維
持率不足(低於120%時),委託人若未補繳差額即可準用操
作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而操作辦法第39條
即明白規定: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於
次一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或透過櫃檯中心等價成交
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
」處分其擔保品。被告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均僅
補繳至120%程度(追繳記錄仍不取消),原告公司即依上開
操作辦法之規定委託他家證券商即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予
以處分融資擔保品,有該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可稽,是故,原
告公司並無被告所言未於他家證券商處分其融資擔保品情事
。
③末按,原告公司依規定處分之過程如下:被告係於97年6月
18日融資買進京元電股票(證券代號:2449)13,000股,及
於同年7月18日融資買進華新股票(證券代號:1605)160,
000股、8月7日陸續融資買進華新股票計50,000股,惟被
告之京元電股票於97年9月17日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經原告公司通知應於97年9月19日前補繳差額,然被告僅
補繳至不會被處分之程度(即120%,依規定追繳記錄不取消
),且被告於97年7月18日融資買進華新股票160,000股及
8月7日融資買進華新股票50,000股之部分,亦經原告公司
於97年9月18日通知應於97年9月22日前補繳差額,被告仍
僅補繳至不會被處分之120%程度,嗣至97年11月18日收盤時
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120%,且被告又未補足維持率
,原告公司乃依操作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於97年11月19
日委託他家證券商(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處分維持率不
足之融資擔保品(華新計210,000股、京元電13,000股),
處分後因被告未依規定補足97年11月19日及97年11月20日處
分後所產生之差額136,805元(58,864+77,941)元,原告
公司於97年11月21日續依同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他家證券商處分被告信用帳戶內之其他融資
餘額(華新35,000股)與抵繳擔保品華新25,000股,經處分
後結算尚積欠原告公司52,403元。
⒉就被告所提未印日期之印鑑存摺,與本案無關。因被告自95
年即開始交易,現爭執並無實益,且被告曾在領取存摺之簽
收單上簽章,該單上有領取日期。另25張部分原即為被告融
資之抵繳擔保品,因被告未於97年11月12日補足,故在同月
21日一併處分。又原告於11月19日處分者,有兩筆,係在補
足維持率不足之部份而已,至於當時帳上尚有之25張華新融
資股票,原告並無權處分,而須等到11月19日處分後之差額
計算出來後,因須在次日補足,被告未補足,始復依辦法第
39條,於21日就被告信用帳戶之其他餘額即帳上35張融資股
票及25張抵繳股票處分。
㈢證據:提出信用開戶契約書、計算書、信用處分憑單、信用
擔保品處分憑單、函、開戶契約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忠孝分公司買賣報告書、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集
保存摺領訖簽收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於95年3月14日至原告高雄分公司開戶,並於當日當場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當時原告未交付被告契約書,僅給被
告未印有日期之證券存摺。原告於9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
日共信用處分被告245,000股融資華新股票及25,000股自有
資金買入的華新股票(提供予原告抵押),並主張被告應再
繳付處分不足款52,403元。於雙方電話協商不成後,原告揚
言以法律途徑解決,並於同年月26日以大信封寄來融資融券
契約書影本,為求公信請原告提供融資融券客戶資料,委由
有公信力機構抽樣調查,瞭解開戶過程是否公平、合法。
㈡被告未如起訴狀所述依操作辦法陸續於他家證券商處分融資
擔保品,自辦信用證券和他家證券之適法差別,尚請查明。
㈢原告既已於97年11月19日處分被告股票,而當天股市○○○
○○路跌停不能賣出,何以不全部處分,而充分保障原告之
債權?因倘原告於該日處分被告之股票,其處分價金除可補
足原告聲稱之不足款52,403元外,尚應退還被告48,135元。
計算式如下:
1.{5.9(97年11月19日可賣出之價格)-5.49(被賣在該價
之華新股)}*135,000股=55,350(差價一)。
2.{5.9(97年11月19日可賣出之價格)-5.11(被賣在該價
之華新股)}*56,000股=44,240(差價二)。
3.{5.9(97年11月19日可賣出之價格)-5.55(被賣在該價
之華新股)}*4,000股=1,400(差價三)。
4.差價一+差價二+差價三=100,990元(總差價)。
5.總差價100,900元-稅金303元-手續費149元-原告聲稱之不
足數52,403=48,135元(應退款項)。
㈣被告開立證券帳戶時,所簽立契約上均未印製日期,之後原
告才主張該契約有效,實甚有疑。
㈤證據:提出證券存摺及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等件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開
戶契約書、開戶契約書、計算書、信用處分憑單、信用擔保
品處分憑單、原告公司函、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
公司買賣報告書、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不爭執其因融資擔保率不足,遭原告處分其所有之股份
之情,惟抗辯其開立證券帳戶時、所簽立之契約未印製日期
,且未當場交付契約書,開戶顯有問題,又原告未依操作辦
法操作,處分被告擔保品亦顯有缺失云云。然按信用帳戶開
立前,須先行於證券商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實符交易常情,
是被告於95年3月14日至原告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後,因
當日開戶後須上傳轉檔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方始完成帳戶開立
,故與被告之信用帳戶開立日期間存有1日之落差,誠屬合
情入理,尚難遽指為原告公司有不實開戶之情。況被告自95
年間開戶後,即迭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有被告所提出
之證券存摺及內頁明細足稽,實足認定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
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復爭執本件開戶過程云云,顯無
可採,其抗辯應由具公信力機構抽樣調查,瞭解開戶過程是
否公平、合法,亦與本件無涉。再者,原告於被告融資維持
率不足時,皆先通知被告補繳,於被告未依約補繳時,方處
分股份,以補足其不足維持率之差額,此實與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8項、第24條第
1項3款及第39條之規定相符;又原告依操作辦法之規定,
於97年11月19日、同月21日委託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處分
維持率不足之融資擔保品、融資餘額與抵繳擔保品,有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買賣報告書在卷足證,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操作辦法操作,應屬誤會。另被告雖抗辯因原
告分次處分其持股,致其本可清償原告欠款並有餘款,現反
不足清償,而認原告處分有瑕疵,惟原告依上揭操作辦法,
僅得於被告融資維持率不足差額,依法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即
持股,逾此範圍原告並無處分被告持股之權利及義務,是原
告於結算被告融資維持率不足時,方處分被告持股,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分次處分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開戶及信用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