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併與
訴外人元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間之三方協
議書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抗辯事由之一乃原告不僅不應向被
告請求給付款項,反倒還結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2,681
元外,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違約罰金,是即便原告請求有理
由,經被告就前述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原告尚應給
付差額予被告等語。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
依前述工程合約書及三方約定書之內容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訴外人元富公司介紹,承攬被告之坐
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老爺山莊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6年8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惟因裝修期間被告多次與原告之下包即訴外
人健立公司接洽,造成健立公司預期心理,不服從原告之調
度,健立公司復無能力調工進場施作,被告乃與原告協調工
程追加減帳,然被告仍私下與原告之下包進行協議,表示願
直接為付款,同時通知社區警衛不准原告進入工地施工,原
告不得已自96年11月起即未再進行施工。嗣經協調,兩造與
元富公司於97年1月11日簽訂三方協議書,被告解除與原告
間之工程承包關係,改由元富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工程
。而依三方協議書第4點、第6點約定內容,被告尚應給付工
程尾款250,000元、磁磚材料款64,642元,以上共計314,642
元,但被告遲遲不為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14,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96年11月中旬,被告未曾拒絕原告前往系爭工地施作工程,
原告指稱被告再三阻礙施工,要屬子虛烏有。
㈡原告與其下包間之合作不順當,糾紛持續不斷,尤其原告與
下包健立公司間之訴訟,現仍係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此非
因被告介入所致。而被告為避免系爭工程施作停頓,方出面
請託分包商繼續施工,惟工程斷斷續續至96年10月底,終至
全面停工,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原告指稱因被告介入原
告與下包間之紛爭,方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此要與
事實不符。
㈢兩造與元富公司於於97年1月11日簽訂三方協議書,被告解
除與原告間之工程承包關係,改由元富公司「概括承受」系
爭合約之工程,是縱然被告有給付款項之義務,依三方協議
書第4點、第6點約定內容,得向被告為請求者應為元富公司
,而非原告。
㈣至於原告請求之磁磚材料款64,642元,此款項早已包括於總
承攬報酬額中,何況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早已解除,原告根本
無權向被告請求。
㈤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亦未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
工程點交予元富公司,致使元富公司無法接續履行系爭工程
,工程停頓至今,是依系爭合工程約第5條、三方協議書第8
條、民法22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按日向
原告請求合約總價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共8,928,000元,
惟考量原告資力及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故暫先就50萬元部分
對原告為請求,且於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主張與
原告請求為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附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參本案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
與訴外人元富公司間之三方合約書(參本案卷第32頁)內容
之真正。
㈡依三方協議書約定,元富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在系爭契約中之
一切權利義務。
㈢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之爭點為:依三方協議書第4點、第6點約定內容,被告
有無給付工程尾款250,000元、磁磚材料款64,642元予原告
之義務?如被告有給付義務時,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5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
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
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
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之系爭工程契約及與訴外人元富
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書之內容不爭執,依三方協議書上所載協
議內容第1條亦載明:「三方協議由甲方(按:即被告)依
附件二『老爺山莊整修工程解除合約明細』之內容為依據,
解除乙方(按:即原告)之工程承包關係,改由丙方(按:
即元富公司)概括承受,承包附件一『工程合約』(按:即
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而兩造對元富公司已概括承受原
告在系爭契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亦不爭執。是依該三方協
議書之約定及前開實務見解闡釋,原告已退出系爭工程契約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承攬人地位及其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則移轉於訴外人元富公司,則於本案,原告與被告間已
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㈢又依三方協議書第6條:「第4條所述追加款項計27萬元,本
協議書簽立後,三日內甲方(即被告)以即期支票付與丙方
(即元富公司),同時丙方開立總價款10%共347,000元之未
記開票日之支票予甲方,作為品質之保證,若一年內無品質
不良時,歸還丙方。」規定觀之,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者乃元富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並不得據三方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㈣至於磁磚材料款部分,姑且不論其是否包含於原先之總工程
款中,惟原告與被告間既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亦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款,要屬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並將該
工程契約中之承攬人地位及其權利義務移轉於元富公司,則
原告欲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4,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亦未依三方
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點交予元富公司,至令元富公司無
法接續履行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停頓至今,依系爭合工程
約第5條、三方協議書第8條、民法229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告得按日向反訴被告請求合約總價千分
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共892萬8,000元。今考量原告資力及避
免訴訟資源浪費,故暫就50萬元部分先對原告為請求。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
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施工並未遲延,當時停工是因為加減帳問
題與反訴原告有爭議,後來反訴原告又於96年11月中旬通知
警衛不准反訴被告進場施工,所以並非反訴被告故意不施作
,後來又因與元富公司間之三方協議,改由元富公司承接系
爭工程,三方協議書中並已載明由元富公司概括承受,故反
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如本訴理由所述,本於前述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既
已退出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由訴外人元富
公司概括承受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承攬人地位。是
以,暫且不論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是否成就(
亦即元富公司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事由),然
而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及三方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
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對象應為元富公司,並不得再向已無
工程契約關係之反訴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反訴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訴訴訟費用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