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呂愷齊 (原名 呂鳳主 )訴訟代理人 呂國興 被告 張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63,600元,減縮請求金額醫療費部分為2,645元、醫療用品費用為12,5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彰
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南路5段與石牌路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竟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橫跨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以致撞擊被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車毀人傷,受有脾臟全部切除、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尤有甚者,原告脾臟損害而被全部切除實難痊癒且無法復原,還有重大後遺症,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 郝立智 醫師指出:「脾臟缺失會衍生糖尿病,必須長期施打胰島素治療,併有洗腎之虞。」,誠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之重傷害,案經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處刑書可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案發後,原告幸運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自
103年8月21日起迄今,合計支付醫藥費(含醫療用品)263,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例如原告日後須每天施打
胰島素,以原告現年24歲,須施打5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700,000元。
⒊原告遭此橫禍,謹遵醫囑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以現行勞工每月最低薪資19,870元計算,共損失59,610元。
⒋原告住院期間曾雇請看護照料10天,每天2,000元,共支出20,000元,該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⒌上揭共請求被告賠償2,040,510元(000000+0000000+
59610+20000=0000000)㈢又檢察官在處刑書末段指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準此,原
告自認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632,408元(0000000×80%=0000000)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實為無心之過,事發當時被告車輛已過一半,係原告來撞被告,原告也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2,645元、醫療用品12,520元、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之計算也能接受,惟被告經濟能力不夠,最高只能支付30萬元,超過部分實在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彰南路5段與石牌路1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而左轉橫跨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原告車毀人傷,受有脾臟全部切除、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被告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50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在案,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尚堪認定。
四、又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藥費及醫療用品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2,645元(不含健保給付)、醫療用品12,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
出院仍須休養3個月,每月以勞工最低薪資19,870元計,共損失59,61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惟依行政院所核定103年7月1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原告請求103年9月4日出院後三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應以19,273元計算,總計為57,819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起至同
年9月4日止,共15日)每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請求10日之看護費,共20,000元等情,查住院期間本即需由專人看護,雖非24小時僱用專業看護,部分時間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住院期間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之情形,核計看護費用,是原告住院期間共16日,以一天24小時2,000元計算,其請求10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20,000元,為屬有據。
㈣非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切除脾臟
,請求須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賠償計170萬元,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指出日後必須長期施打胰島素並有洗腎之虞,且免疫力下降、容易感冒、虛弱、腿軟云云。查原告雖未提出關於將來需長期施打胰島素並有洗腎之虞之證明,惟依維基百科所述脾是胚胎早期的造血器官,自骨髓開始造血後,基本失去造血功能,演變為人體最大的淋巴器官。成年後,脾內有少量造血幹細胞,當機體嚴重缺血或出現嚴重造血障礙時,脾可恢復造血功,脾臟還能夠起到濾血的作用——脾臟中含有的大量巨噬細胞可以清除血液中的異物、抗原,以及衰老的紅細胞。此外,侵入人體血內的抗原,可在脾內激發免疫反應,脾亦能夠儲藏血液,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恐有免疫力下降、身體虛弱之虞顯非無據,且切除脾臟已達刑法所認定重傷害之程度,所受傷害難謂非重大,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住院手術及出院須休養期間,暨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參諸原告103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88,7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田賦5筆、汽車1部,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核以兩造之薪資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70萬元始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792,984元。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時,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行車視距並非完全受阻,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向西左轉,貿然穿越彰南路5段西面車道,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難謂無過失可言;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9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1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3,686元(000000×90%=713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86,20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27,47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2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