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 呂愷齊 (原名 呂鳳主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送達代收人 呂國興
陳慶鴻 被上訴人 張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元,暨其中壹拾捌萬元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起、另壹佰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自105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其因訟爭車禍,受有起訴前所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3個月工作損失、10日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失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主張其於起訴後增加第二次手術醫藥費、2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而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就所增加醫療費用,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經核其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為追加,乃係就相同之意外事故而追加其請求項目,而就所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亦係基於同一事故,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路0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伊騎重型機車直行而來,未禮讓伊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橫跨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當日即緊急行脾臟全切除等手術,嗣更因此承受諸多重大後遺症。(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醫藥費部分:⑴自事發起迄起訴時,含健保給付、醫療用品新台幣(下同)12,520元,共263,600元(按就其中醫療費【263,600元-12,520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減縮僅請求自負額2645元部分,參見原審卷頁27反)。⑵因腸粘連及阻塞之併發症,於105年1月7日住院、12日接受腸粘連分離手術,至同年月21日出院,醫療費用計9506元。⒉遵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19,870元計,共損失59,610元。⒊看護費用:⑴起訴前,住院期間10天,每天2000元,共支出2萬元。⑵上開105年1月間住院15日,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2週」,即出院後14日,共計29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每天2000元,共58,0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衡諸:伊所受傷害經核與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7-27項、失能等級第九級相符,比較第九級、第一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各為280日、1200日,是第九級失能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23.3%;而自103年9月4日出院3個月後,迄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5年12月27日止,減損期間為42年;以行政院核定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年收入為240,096元等節,則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為1,247,127元。
⒌精神痛苦,恐因脾臟全切除以致餘生每日均需施打胰島素、且有其他免疫力下降等後遺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170萬元計。又衡諸伊因系爭事故,脾臟摘除,多次因後遺症而感不適,頻繁進出醫院,痛苦難以言喻,致罹患憂鬱症,並受有腸粘連及阻塞之併發症,於105年1月間住院並手術,且投身軍旅之夢想亦破滅等節,原審就慰撫金僅判准70萬元,確有未足,應再增加20萬元。(三)承上:⒈伊起訴時所主張損害,總計2,040,510元(263,600+170萬+59,610+2萬=2,040,510)【按該合計金額應係2,043,210元,上訴人起訴狀所載金額有誤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稱伊亦與有過失,準此,若法院認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1,632,408元。⒉伊上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122,414元(1,247,127元×90%)、慰撫金18萬元(20萬元×90%)、第二次「腸粘連分離術」醫療費用9506元、第二次看護費用58,000元,共1,371,720元(按該合計金額應係1,369,920元,上訴人書狀所載金額有誤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32,408元(按上訴人減縮醫藥費金額後,未隨之更正其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47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8萬元本息部分【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於本院經為上述追加後,聲明求為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則以:(一)伊就系爭車禍事故,實乃無心之過。事發時,伊之車輛已過一半,係上訴人來撞伊,其亦有過失。(二)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⒈所請求醫療費自負額2645元、醫療用品12,520元,均不爭執。⒉所請求3個月、每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⒊所請求看護費10天、每天以2000元計,伊亦能接受。⒋伊經濟能力不夠,最高只能支付30萬元,超過部分,實在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賠償,共計為792,984元。就系爭車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經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3,68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86,209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27,477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應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1,720元,及其中1,156,496元自104年6月10日起,其餘215,22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縮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於對向車道騎機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腹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當日即緊急行脾臟全切除等手術。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及檢方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起訴前所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263,600元(就其中醫療費【263,600元-12,520元】部分,嗣減縮僅請求自負額2645元)、3個月工作損失59,610元、10日看護費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等,若以其應負20%過失責任折計之1,632,408元本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645元、醫療用品費為12,520元、3個月工作損失為57,819元、10日看護費為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70萬元,合計為792,984元,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應負10%、9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86,209元應自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進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7,477元(792,984元×90%-486,20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20萬元×90%)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122,414元(1,247,127元×90%)、第二次「腸粘連分離術」醫療費用9506元、第二次看護費用58,000元;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命其給付227,477元本息部分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上訴人上訴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應再賠償20萬元(除原審判決認定之70萬元外)及追加所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247,127元、第二次「腸粘連分離術」醫療費用9506元、第二次看護費用58,000元等損害賠償,經以兩造所未爭執之過失比例90%計算部分,是否亦應命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承上:⒈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切除脾臟,多次因後遺症而感不適,頻繁進出醫院,並因腸粘連及阻塞之併發症,於105年1月間住院並手術,且致罹患憂鬱症等節,業據提出各該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以為憑,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難想像,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有民間從事餐飲工作經驗,事發前擬參與國軍103年度專業志願士官暨儲備士官之徵選,103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88,754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薪資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田賦5筆、汽車1部,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徵選報名表影本可核;參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並衡量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遭遇系爭車禍時尚未滿23歲,芳華正茂,卻因系爭車禍所受重大傷害,終身需承受脾臟切除致免疫力下降之影響,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90萬元之慰撫金,即除原審判決所認之70萬元外,再增加20萬元,尚屬適當。
⒉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因腸粘連及阻塞之併發症,於105年1月7日住院、12日接受腸粘連分離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醫療費用計9,506元;且於上開住院15日及出院後14日,共計29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每天2000元,看護費共5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8頁、第2宗第185頁、第186頁);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衡諸其所受傷害經核與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7-27項、失能等級第九級相符,比較第九級、第一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各為280日、1200日,是第九級失能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3%;而自103年9月4日出院三個月後,迄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之145年12月27日止(00年00月00日生),減損期間為42年;以行政院核定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年收入為240,096元等節,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即為1,247,127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脾臟摘除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裁判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頁至第165頁)核上訴人上開計算內容亦未有何違誤之處,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上訴及追加後,所得再請求之損害
賠償,合計為1,514,633元(20萬元+9,506元+58,000元+1,247,127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負10%、9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據以減輕被上訴人10%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負9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63,170元(計算式:1,514,633×90%=1,363,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上開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賠償中,就上訴人自原審起訴時即有請求部分(即慰撫金:20萬元×90%=18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6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送達證書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就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擴張)部分(即勞動能力減損、起訴後新增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1,363,170元-18萬元=1,183,17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縮減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按係於2月1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自2月27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63,170元,及其中18萬元(於原審即有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自104年6月10日起、另1,183,170元自105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18萬元本息部分(於原審即有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恰,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上開另1,183,17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上。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則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徦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本院仍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