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2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2號、99年度簡字第1694號、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年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13時4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彰化縣○村鄉○○村○鄰○○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年12月4日13時4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依法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再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固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毒偵字第1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9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2年,自104年4月29日起算至105年4月28日期滿(遵守或履守起迄日為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106年2月27日,惟被告早於104年5月31日即因另案入彰化監獄執行迄今)。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以此為由,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職權撤銷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8月28日「付郵」後(未囑託監所送達),寄送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戶籍地,於104年8月31日由被告父親 黃吉雄 簽收,經黃吉雄轉知被告後,即於104年9月3日代被告遞狀提出再議聲請,旋為臺中高分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9月21日經「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同未囑託監所送達),簽收人記載為「黃明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事後雖於104年10月2日再次命補送上開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位在彰化監獄之被告,然承辦書記官卻未依法以囑託監所長官方式送達,而係逕交付收發「付郵」,且雖送達證書上之地址係記載應送達至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然因其交寄郵件封面記載地址仍為被告戶籍地「彰化縣○村鄉○○村○鄰○○路○○號」,故員林郵局郵務人員遂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改送至被告戶籍地(而未送至彰化監獄),於104年10月8日送達,簽收人記載為被告母親「 林春美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4年10月15日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另案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25日止,除為本院借提出庭並當日解還外,於此一期間內,從無因借提、保外醫治等其他原因出監。以上除為本院核閱相關觀護卷宗外,並有卷附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相關函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辦案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處分書之付郵證明與送達證書、聲請再議狀、員林郵局郵務股 邱燈昌 之說明暨附件彰化地檢署交寄郵件執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4年11月25日彰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憑(見撤緩字第149號卷第
2、3、4頁,聲議字第345號卷第1至5頁,撤緩毒偵字第47號卷第1、13至16頁,本院卷第25、26、29頁),復為被告及其父母親黃吉雄、林春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此部分經過,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略以:伊從來沒有收過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4年5月底迄今之在監期間不曾出監或返家,也不曾收過郵局送達的文書,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郵寄到戶籍地)之送達證書應該不會是伊簽的,所有的文書都是在監獄裡面收到的,伊收到的都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父親黃吉雄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送達證書)是伊簽的, 伊有 收到裡面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伊有跟伊兒子講,之後再寫再議狀,如果是寄到家裡的文書則都是伊簽的,公文大部分都是伊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故雖上揭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9月21日經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同未囑託監所送達),簽收人記載為「黃明彥」,然實則,因當時被告身處獄中,是上開於被告戶籍地簽收之送達證書上,記載為「黃明彥」之簽名當絕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而顯有可能係由被告父親黃吉雄或他人代為收受時所代簽,足為肯認。
(三)可知,縱或實體上被告父親黃吉雄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曾代被告提起再議,且縱或寬認被告亦曾授權同意其父代為提起再議,然上開不論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再議處分書,均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囑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當時正在獄中執行之被告本人,而仍逕以郵寄方式寄送被告戶籍地,以致從未依法定程式送達被告,然刑事訴訟法第56條係明白且強制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即無所謂「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情,是基於程序優先於實體之法律基本原則,應認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確認其再議期間之起迄,自難認為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達於被告並為確定。至該再議程序是否合法,亦非無疑義,究不能以形式上已有經過再議程序乙事,以實體凌駕程序上之強制規定,率認得為補正程序上違法之瑕疵。檢察官未察,於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前,遽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本案繫屬中,縱或檢察官事後補為送達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仍無法使「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違背法定程序狀態轉為合法或生補正之效力),是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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