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告 喬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梁錦榮 人法定代理人 鄒慶雄 被告 翁瑞麟 律師即 劉清桂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清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榮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清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錦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梁錦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碁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本院轄區,被告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於本件由本院管轄表示無意見,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喬碁公司、梁錦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喬碁公司、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梁錦榮為被告,其中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梁錦榮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喬碁公司法定代理人另有 廖家沛 、鄒慶雄,而喬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家沛因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喬碁科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經濟部註銷董事登記在案。有前開判決、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頁至第21頁、第46頁),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喬碁公司、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梁錦榮,訴之聲明更正為:喬碁公司、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梁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6,321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碁公司於100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梁錦榮、訴外人劉清桂(已歿)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14日,按年息5.95%計算利息,每月付本息1次,倘未能按期繳付,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利率並得按年息核定放款利率隨時調整,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碁公司自101年9月18日起即未按期償付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1,506,32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梁錦榮、訴外人劉清桂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喬碁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訴外人劉清桂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裁定選任翁瑞麟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喬碁公司、梁錦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翁瑞麟律師即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爭執,而被告喬碁公司、梁錦榮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喬碁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喬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梁錦榮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翁瑞麟律師係訴外人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於訴外人劉清桂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6,321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前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翁瑞麟律師因係訴外人劉清桂之遺產管理人,對本件借款債務亦應於訴外人劉清桂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仍聲明被告翁瑞麟律師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就此部分敗訴,然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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