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傑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 鄒尚 杰、 吳晟 瑋、 曾亞琪 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 鄒尚杰吳晟瑋 、曾亞琪3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轉讓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轉讓之重量不多,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曾從事洗車場、送羊奶,現擔任水電工作,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還好,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4頁反面、第8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所有人│├──┼────────────────┼───┤│1│ 含愷 他命之香煙2支│邱文傑│├──┼────────────────┼───┤│2│愷他命毒品盤1個(含愷他命殘渣)│邱文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邱文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傑明知愷他命係管制藥品條例之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口,與鄒尚杰、吳晟瑋、曾亞琪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鄒尚杰、吳晟瑋、曾亞琪捲入香菸後點燃施用。嗣鄒尚杰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文傑、吳晟瑋、曾亞琪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拜拜,於翌日(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香菸2支、愷他命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文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鄒尚杰於警詢及偵│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供鄒尚│││查中之證述。│杰施用之事實。│├──┼──────────┼────────────┤│(三)│證人吳晟瑋、曾亞琪於│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吳晟│││警詢之證述。│瑋、曾亞琪施用之事實。│├──┼──────────┼────────────┤│(四)│1.扣案香菸2支、愷他│佐證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命盤1個。│鄒尚杰、吳晟瑋、曾亞琪施│││2.現場照片。│用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同上。│││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至E103││││010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請依法條競合法理,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供鄒尚杰、吳晟瑋、曾亞琪施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扣案香菸2支、愷他命盤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轉讓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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