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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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睿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增列「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卷第14頁)」。
二、核被告顏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行為欠當,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黃素惠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黃素惠部分損害損害新臺幣1萬2000元,而取得被害人黃素惠諒解而不提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9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深知過錯而有悔意;又衡酌被害人黃素惠因本件事故所受臀部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幸非嚴重傷害,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應可知被害人因碰撞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警戒後方來車閃避再追撞,及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內容而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9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履行調解內容,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命其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9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第一項調解內容為履行(如附件二),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68號被告顏睿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206之6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豐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錦華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新生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黃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並欲直行。顏睿豐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黃素惠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以致黃素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肘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擦撞後,顏睿豐轉頭已見黃素惠跌倒在地,亦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黃素惠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及對黃素惠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顏睿豐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素惠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見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亦可預料被害人將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則其並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96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