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富於民國102年2月
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起步前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適告訴人 譚傳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譚傳明之機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宏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宏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譚傳明已於102年11月20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2月
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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