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原記載「許
耀宗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許耀宗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103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同意書1紙、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
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晶體1包(驗前淨重0.2276公克,驗餘淨重0.2260公克),經送驗後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又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被告許耀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4年8月31日上午9、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間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許耀宗,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4年8月31日19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103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依婷
d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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