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月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月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居所為場所,利用電話、傳真之方式,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姜月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姜月花自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電話、傳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其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姜月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姜月花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期間尚非長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包,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業據被告姜月花於警詢坦承無訛(見警卷調查筆錄第2頁),上開傳真機、計算機及簽注單均為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50號被告姜月花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月花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經營,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聯絡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參與賭博者以每注新臺幣10至50元不等之金額,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1個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則賭資歸姜月花贏得。嗣於104年8月20日19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姜月花之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等物。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使用,已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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