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INHBATHI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INHBATH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6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0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8日出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DINHBATH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受刑人於111年12月28日出境一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以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其以移工身分來台(見本案判決),現已出境等情觀之,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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