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聲請人 周修任 相對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003、004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11年10月31日,到期日則為111年1月31日,此有該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1年10月31日2,000,000元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WG0000000002111年10月31日2,000,000元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日WG0000000003111年10月31日2,000,000元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112年2月1日WG0000000004111年10月31日2,000,000元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112年2月1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