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秋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卓聰 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3,9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