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鍾建和 相對人 李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9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5,750元參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卷、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一,頁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8,450元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一、四,頁72、73,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地政規費78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證人旅費1,00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合計:4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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