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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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靜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靜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持刀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毀
損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商談調解(告訴人所述無調解意願之理由詳卷),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47號被告劉靜嫻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嫻與 孫嘉徽 為上下樓層鄰居,因不滿孫嘉徽曾對其提出另案之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持西瓜刀前往孫嘉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門前,揮舞西瓜刀大聲怒吼嚇稱「你敢告我」等語,致孫嘉徽心生畏懼;劉靜嫻並以西瓜刀強力破壞孫嘉徽裝置在門外之錄影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孫嘉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靜嫻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以西瓜刀去揮打告訴人監視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清晨5點,沒有人在場或出入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孫嘉徽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毀損現場照片、精技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出貨單、案發之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清晨5時許,手持長形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叫囂,先長按告訴人住家門鈴,意圖尋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係因畏懼而不敢開門應對,被告於本案之言行舉止,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確屬惡害通知之方法,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劉靜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明嵐